(2016)津0118民初6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团泊支行与张树青、张顺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团泊支行,张树青,张顺青,张振林,张振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8民初6698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团泊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区团泊镇团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863656410。负责人邵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闫俊刚,公司员工。被告张树青,男,196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张顺青,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张振林,男,195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张振有,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团泊支行与被告张树青、张顺青、张振林、张振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团泊支行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树青、张顺青、张振林、张振有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团泊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树青、张顺青、张振林、张振有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团泊支行撤回对被告张树青、张顺青、张振林、张振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1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缴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洪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