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7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巍山县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吴荣富、张明寿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巍山县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荣富,张明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7民初253号原告:巍山县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能,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炳华,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事项和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荣富,男,1974年4月20日生,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南诏镇,现下落不明。被告:张明寿,男,1965年5月15日生,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南诏镇,现下落不明。原告巍山县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诉被告吴荣富、张明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因被告吴荣富,张明寿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9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荣富、张明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康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能未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于同日进行了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4日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华公司诉称:1、要求被告吴荣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支付;2、要求被告张明寿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10日,吴荣富因流动资金需要,向我公司借款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双方于当日签订编号20140609016号《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期限、利息、担保、还款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扣划约定等进行了约定。同日,为了保证借款,我方与张明寿签订了编号20140609016号《保证合同》,约定张明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就保证范围、期间、方式、权利义务、违约、扣划约定等进行了约定。张明寿还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单位承诺书》为吴荣富的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6月26日,我方在公司出纳柜面支付吴荣富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2015年6月25日,吴荣富的借款到期后,因无法归还,经我方多次催促,吴荣富、张明寿于2015年7月28日与我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于2015年8月8日还清借���本息。但吴荣富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导致我公司产生重大损失。综上所述,因吴荣富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吴荣富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方的权益,给我方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其理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而张明寿作为保证担保人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并未履行担保,其也构成违约,也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荣富、张明寿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吴荣富是否向原告巍山县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2、张明寿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限。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康华公司向本院提���以下证据:A1、吴荣富《借款合同》、吴荣富及其配偶李斌《结婚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就期限、利息、担保、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扣划约定等进行了约定;A2、吴荣富《个人还贷承诺书》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证明吴荣富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作出到期归还借款本息,如到期为未归还借款,将以家庭共同偿还、公司作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自己的工资收入等用来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承诺;A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张明寿为原告与吴荣富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签订了编号20140609016号《保证合同》为吴荣富的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A4、《个人担保承诺书》、张明寿《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工资收入证明》、《单位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张明寿于2014年6月10日对原告与吴荣富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督促吴荣富到期归还借款本息,如到期未归还将以自己的工资收入归还借款本息的承诺;A5、《巍山县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在公司出纳柜面支被告吴荣富出借款50000元;A6、《还贷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与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于2015年8月8日还清借款本金。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A1、A2、A3、A4、A5、A6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本案事实。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0日,被告吴荣富在张明寿的担保下向康华公司借款现金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合同编号:20140609016,贷款人:巍山县康华小额贷款有��公司,借款人名称:吴荣富,身份证号码:532927******。担保人名称:张明寿,身份证号码:532927********。第一条借款,1.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1.2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1.3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第二条借款利率及调整,2.1月利率为20‰,借款人按月为一期定期结息,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第四条还款4.1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4.2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下一工作日等等,合同有借款人:吴荣富(签字、捺印)贷款人:巍山县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李能(签章)签署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合同双方还就还款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扣划约定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张明寿还向原告康华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壹年,同时被告张明寿还向原告提供了《个人担保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工资收入证明》、《单位承诺书》,《保证合同》有张明寿本人的签名和捺印。2016年6月26日原告康华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吴荣富支付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人,利息为月息2%。债务逾期,被告吴荣富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2015年7月28日借、贷、保三方重新就还款问题达成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2015年8月8日由贷款人吴荣富向公司还清,否则进入以下程序。第一、公司向担保人单位以扣工资方法进行扣除。第二、进入法律程序进行解决还款。本以下一式叁份执笔:张明寿(捺印)贷款人:吴荣富(捺印)担保人:张明寿(���印)2015年7月28日”。债务逾期,被告吴荣富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也无法联系上二被告,2016年5月16日原告康华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吴荣富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至按照月息20‰计算的利息,并利随本清,其诉请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巍山县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还款协议》为凭,且该诉讼请求未违返国家强制性规定,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为债务逾期利息,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为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永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明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康华公司要求担保人张明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荣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巍山县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0‰计算支付,并利随本清。二、被告张明寿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吴荣富、张明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瑞丽审 判 员 王晓红人民陪审员 张正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卜维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