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029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陶燕平与张小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燕平,张小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226号原告:陶燕平,女,1983年1月6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县人,住南昌市新建县。被告:张小园,男,1982年6月16日生,汉族,东乡县人,住东乡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抚州市玉茗大道南段华福花园西栋2楼,组织机构代码67496361-2。负责人胥志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陶燕平诉被告张小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燕平,被告张小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靖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燕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1802.92元;2、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一驾驶权属自己的赣F×××××小型客车沿320线由西向东行驶,在途径320线东乡县布匹市场路口路段拐弯驶进路口时,与右侧同向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勘查,确认被告一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后经调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张小园未进行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告没有去上海治疗的转院证明,应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对上海的医疗费同意与原告进行协商;2、非医保用药问题同意鉴定结果;3、误工期过长,以120-180天为合理期限,我司同意按180天计算;4、停车费不是法定损失;5、精神抚慰金过高;6、本案诉讼费不承担;7、我司已付了10000元医疗费。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无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其小孩的户籍、东乡县新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交纳物业费收据、部分水电费发票、工资清单、结婚证等,用于证实自己的主体资格、一直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户籍性质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情况。2、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赣天剑司鉴(2015)法医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用发票,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和鉴定费用为1700元。3、原告陶燕平于2014年8月4日入东乡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6日出院,住院53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7444.88元,门诊费540元;于2014年10月17日入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73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1407.1元,门诊费25.15元;于2015年1月13日入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30日出院,住院18天,花去费住院疗费62906.7元,门诊费84.8元。以上三次住院均提供了医疗费用发票、××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4、东价鉴第2014192号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检测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用于证实财产损失为361元及相关鉴定费、检测费、施救费为380元。5、交通费发票用于证实交通费用情况。被告张小园均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前往上海治疗产生的费用应是混合责任,主要是由于东乡县人民医院的手术失败才导致上海重新进行手术治疗,故对该部分费用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陶燕平的医疗费进行非医保用药及关联性的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陶燕萍的医疗费用为111758.7元,其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支付的费用为26599.83元;无关联性及不合理用药费用为2217.24元。2016年7月27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更正说明,将鉴定意见书的“陶燕萍”更正为“陶燕平”。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上海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应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鉴定意见书中明确了与本事故无关及不合理用药的药费仅为2217.2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组织证据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原告陶燕平因本事故受伤后先后入东乡县人民医院、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共住院144天,花去各项医疗费计112408.63元。(2)2015年5月25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陶燕平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作出赣天剑司鉴(2015)法医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陶燕平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壹万伍仟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700元。(3)原告陶燕平的肇事车辆经东价鉴第2014192号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为财产损失361元。(4)原告的被抚养人有长女张语萱,2007年8月13日出生,次女张雨凡,2013年10月5日出生。从定残之日起张语萱8周岁、张雨凡2周岁,二孩均为非农业家庭户。(5)原告陶燕平与XX辉系夫妻关系。(6)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小园给付了原告陶燕平152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了10000元。(7)肇事车辆赣F×××××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陶燕平与被告张小园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由张小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经庭审各方质证确认,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依据事故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张小园对原告陶燕平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被告张小园应对原告陶燕平承担的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对于非医保用药,依据被告张小园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小园承担。对于原告陶燕平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核实如下:(1)医疗费用,本院确认为112408.63元,扣除无关联用药2217.24元,实际为110191.39元。(2)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据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的赣天剑司鉴(2015)法医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15000元。(3)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为140天×30元/天=4320元。(4)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地点对原告主张的6140元予以确认。(5)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3205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相关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32051元/年÷365天×144天=12644.8元。(6)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持续误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在本案中,原告陶燕平的定残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故其误工费可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共计294天。原告要求按照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共计35107.69元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然为农业家族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已充分能证实原告居住在东乡县城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按24309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故其计算为24309元/年×20年×20%=97236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为此,原告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经核定原告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如下:原告陶燕平的女儿随原告居住在东乡县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按15142元/年的标准计算两个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长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142元、次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4227.2元予以支持,故原告陶燕平的伤残赔偿金为97236元+15142元+24227.2元=136605.2元。(8)交通费,交通费为原告的合理损失,虽然提供了一些票据原告的住院地点、住院天数,往返医院次数、门诊治疗情况和陪护人员的情况酌情确认为3000元。(9)鉴定费,其中伤残鉴定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确认为1700元;车辆检测费依据正式发票依法确认为300元,施救费确认为80元,以上共计2080元。(10)精神抚慰金,因该次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身体伤残,其精神遭受痛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综合以上情况,确认为5000元。(11)财产损失为361元。综上,原告陶燕平的损失共计330450.08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陶燕平36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陶燕平医疗费83591.56元(110191.39元-26599.8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40元,以上共计109051.56元中的10000元(已支付);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陶燕平护理费12644.8元、误工费35107.69元、伤残赔偿金136605.2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194437.69元中的11000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3591.5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40元,护理费12644.8元、误工费35107.69元、伤残赔偿金136605.2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80元,以上合计303489.25元中的183489.25元;(以上合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陶燕平293850.25元。)五、被告张小园赔偿原告陶燕平医疗费26599.83元,事故发生后已给付15200元,尚应赔偿11399.83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债务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7元,保全费525元,合计6802元,由被告张小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丽莉人民陪审员  周智英人民陪审员  周辉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一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芳附:原告递交上诉状后,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缴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另行通知上诉费用的交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