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3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刑初27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被控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9日以潭检生态刑诉(2016)2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谢家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自家的农机车(俗称“驴子车”),从南平市建阳区某某镇某甲村南界自然村一山场装运了11个树蔸至某某镇某乙村家中,树蔸口径8厘米至28厘米,长度0.78米至1.4米。经鉴定,该11个树蔸树种均为野生闽楠,属国家二级保护树种。案发后,赃物被查获,现扣押在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水吉森林派出所。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案件材料说明;证人苏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森林刑事案件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扣押清单、检尺野帐;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运输国家二级保护树种野生闽楠树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且非法运输的野生闽楠树蔸已被查获,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徐某某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物野生闽楠树蔸十一个及运输工具农机车一辆予以没收,分别由扣押机关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水吉森林派出所、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森林分局刑警队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如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 悦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