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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4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4820号原告:郭某某,女,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翠丽,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卫,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某甲,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孙某丁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3日生育一子孙某丁,2012年7月16日生育一女孙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两人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多年一直隐忍,希望能够彼此适应,但两人始终无法沟通,形同陌路。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婚生女孙某乙系2012年7月16日出生,婚生子孙某丁系2008年3月3日出生。被告孙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3日生育一子孙某丁,2012年7月16日生育一女孙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举的证据材料,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敬重,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育有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珍惜彼此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是难以避免的,双方应当相互理解,和睦相处。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某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佳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