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5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胡公明与程全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公明,程全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5436号原告:胡公明,男,196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礼华,男,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全法,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胡公明与被告程全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7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79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程全法曾向原告胡公明购买五金材料。至2015年11月11日,经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20520元。2015年12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价款合计为2072元,当场仅支付800元,余款未支付。上述二笔欠款合计为21792元。2016年1月1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剩余11792元未再支付。现原告催讨该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程全法支付原告胡公明货款117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已减半),由原告胡公明负担80元,由被告程全法负担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