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4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与唐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唐夏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43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负责人:黄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兴,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飞,江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夏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滨湖支行)诉被告唐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滨湖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滨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夏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4299.66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为6294.63元,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4299.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5%,再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唐夏明承担本案律师费27435元;3、对于被告唐夏明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工行滨湖支行有权就唐夏明抵押担保的钱桥街道欣欣山庄158-602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4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唐夏明为购买钱桥街道欣欣山庄158-602房产,向工行滨湖支行贷款41万元,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5%,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工行滨湖支行于2015年4月21日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人未按约还款,贷款于2016年6月21日提前到期,本金尚结欠404299.66元,截至2016年6月21日的逾期利息为6294.63元。唐夏明以钱桥街道欣欣山庄158-602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于2015年4月21日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锡房他证字第HS10005267**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1万元。2016年7月14日,工行滨湖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协议,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纠纷,代理费为27435元。被告唐夏明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工行滨湖支行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滨湖支行诉称事实有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告工行滨湖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夏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4299.66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为6294.63元,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4299.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5%,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唐夏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偿付律师费损失27435元;三、对被告唐夏明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有权以钱桥街道欣欣山庄158-602(锡房他证字第HS10005267**号)就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4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0元减半收取3935元、保���费3020元,合计6955元,由被告唐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克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