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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5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丽英、潘江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丽英,潘江武,佛山市昌华盛陶瓷有限公司,潘礼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5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丽英,女,汉族,1980年3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江武,男,汉族,1971年3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延,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昌华盛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霍汝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林,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灵敏,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潘礼生,男,汉族,1943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罗丽英、潘江武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昌华盛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盛公司)、原审被告潘礼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罗丽英、潘江武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昌华盛公司支付货款600万元及利息(以6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昌华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900元,由罗丽英、潘江武负担。上诉人罗丽英、潘江武上诉提出: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罗丽英、潘江武的合法权利。经查询,原审法院邮寄给罗丽英、潘江武及潘礼生的应诉材料,由罗丽英本人于2016年1月26日签收。但罗丽英实际是开庭的前一日,即2016年2月21日才收到前述应诉材料,而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罗丽英”的签名不是罗丽英本人所签。罗丽英于开庭当日9时许打通原审法院电话,告知有人冒签文书及罗丽英实际收到应诉材料时间的事实后,原审法院已知晓该事实,但未重新安排开庭时间。原审被告潘礼生并未委托罗丽英签收法律文书,而且第二天才收到罗丽英转交的材料,收到之时已经过了开庭时间,罗丽英还转告潘礼生,原审法院会另行安排开庭时间。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盈邦陶瓷购销部(以下简称盈邦购销部)在一审开庭前就未收到过应诉材料。原审法院在潘江武、潘礼生、盈邦购销部依法提起管辖权异议后,不予处理,直接开庭,并以昌华盛公司撤回对盈邦购销部的起诉为由拒绝裁定。原审法院在9点开庭,昌华盛公司庭审前(即9点前)就能书面撤回对盈邦购销部的起诉,罗丽英、潘江武对此深表怀疑,强烈要求二审法院调取原审庭审录像,以便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二、实体方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法认定当事人的责任。从昌华盛公司的起诉状及举证均可看出,该司自认一直是和盈邦购销部进行交易,也提供盈邦购销部的支票来证明实际的交易对象。罗丽英是盈邦购销部的员工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更何况昌华盛公司与盈邦购销部有数年的业务往来。《欠款协议》是罗丽英对盈邦购销部和昌华盛公司之间业务的确认,与罗丽英本人欠款是两码事。退一步说,即使可认定罗丽英同意代盈邦购销部还款,那也属于债务转移,但鉴于罗丽英未直接获益,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一面认为是货款,另一面却又认为是借款,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自相矛盾。综上,罗丽英、潘江武请求:一、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驳回昌华盛公司对罗丽英、潘江武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昌华盛公司承担。上诉人罗丽英、潘江武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两份,拟证明罗丽英是盈邦购销部员工,而潘江武是案外人员工;2.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五份,拟证明原审第一次分别送达给罗丽英、潘江武、潘礼生的诉讼文书签收材料上的签名并非罗丽英本人签名;3.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审明知罗丽英是在开庭的前一天才收到应诉材料,当时工作人员答应到时重新安排开庭,当天通电话时没有告诉罗丽英昌华盛公司撤回对盈邦购销部的起诉。被上诉人昌华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罗丽英的参保证明只能反映罗丽英的缴费情况,并不能就此推定罗丽英只是盈邦购销部员工,相反可证明罗丽英是作为盈邦购销部经营者之一,其在盈邦购销部为自己购买社保,潘江武的参保证明,也只能证明其缴费情况,而其在其他公司任职与其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盈邦购销部的事实不冲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通过该详情单可看出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罗丽英、潘江武、潘礼生送达本案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均由罗丽英于2016年1月26日签收并注明身份证号码,罗丽英作为潘江武、潘礼生同住家庭成员代签收诉讼材料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潘江武、潘礼生的邮件详情单旁特别标注了“1.25寄,1.26罗收”等字样,足以说明罗丽英、潘江武已在2016年1月26日签收了应诉材料,且详情单也记录了相应签收日期,可以佐证上述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昌华盛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程序合法,罗丽英、潘江武请求发回重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罗丽英、潘江武及潘礼生以盈邦购销部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原审判令罗丽英、潘江武对本案承担清偿责任正确。罗丽英、潘江武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昌华盛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原审被告潘礼生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及举证。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月22日,原审法院以罗丽英、潘江武住所地为邮寄地址,分别向其二人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及证据一组。经查询,上述两份邮件均于2016年1月26日妥投,其中罗丽英的邮件由其本人签收,潘江武的邮件由罗丽英签收。同时,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载明,上述两份邮件均由罗丽英于2016年1月26日签收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2016年2月22日,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3月3日,盈邦购销部、潘礼生、潘江武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以其未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为由不作审查。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罗丽英、潘江武应否向昌华盛公司支付货款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审查,首先,《欠款协议》系罗丽英以个人名义与昌华盛公司签订,而一审期间罗丽英、潘江武未能举证证明罗丽英系代表盈邦购销部与昌华盛公司签订该协议,其于本案二审中所举示证据1与其上诉所提并无实质性联系,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所提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据此,罗丽英应对《欠款协议》确认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案涉债务系罗丽英、潘江武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清偿。在此基础上,原审判令罗丽英、潘江武共同清偿货款6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予昌华盛公司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依据本院另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原审程序处理并无不当。罗丽英、潘江武就原审程序问题上诉所提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所提交的证据2、3的证明内容,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上诉人罗丽英、潘江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文审判员 李秀红审判员 贾小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升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