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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3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唐铭培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铭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102号原告:唐铭培,男,汉族,1960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罗永洪,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伟坤,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夏西海三路广东夏西国际橡塑城3号楼3楼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60643893X。负责人:任克。委托代理人:黄东枚,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唐铭培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永洪、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东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已垫付粤Y×××××号车评估费2450元、路灯评估费686元、车辆维修费53752元、路灯修理费10800元、吊车费2000元,合计共69688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17时10分,杜少敏驾驶粤Y×××××号轿车自南往北行驶至南海桂城夏东南海第二人民医院对开路段时,因疏忽驾驶碰撞中心分隔带路灯,造成车辆、路灯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杜少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有资质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车损鉴定核价,核价后原告对粤Y×××××号轿车进行了维修及垫付评估费2450元、路灯评估费686元、车辆维修费53752元、路灯修理费10800元、吊车费2000元,合计共69688元。据查,粤Y×××××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判决。被告发表如下答辩意见:涉案车辆粤Y×××××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87040元车辆损失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评估费、路灯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由我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涉案车辆至事故发生之日已经使用105个月,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计算车辆的时间价值应为32204.8元,评估价格已经超出车辆实际价值,应该推定全损,故对鉴定机构的评估结论不予以确认申请重新鉴定。路灯修理费,我司现场查勘只有一套路灯损坏,而鉴定书却鉴定两套灯具损失,并没有注明灯具的品牌型号等,该鉴定结论不合理。本案诉讼费不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对原告举证,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举证中的吊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车辆评估结论书、维修费发票、道路损失价格鉴定书、证明、估价费发票、电子票据,被告对该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吊车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为其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损失是造成本起事故所必须发生的损失,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应于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举证的车辆维修费发票、道路损失价格鉴定费、评估费,被告对车辆损失存有异议,结合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庭审中被告明确对该车辆损失评估中的维修更换项目均无异议,仅对评估价格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评估机构及人员均有相应的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被告对该价格有异议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该涉案车辆已实际维修完毕,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该举证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以采纳。对被告关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的举证,本院认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根据法律规定,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该举证不予以采纳。另对该事故造成路灯损坏的价格鉴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属实,另依法查明如下事实:1.原告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53752元、吊车费2000元、修复地面及路灯修复10800元、车辆评估费2450元、路灯评估费686元。2.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市管理处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已支付道路挖地修复费10800元。本院认为,杜少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该车经本院确认共造成原告车辆自身损失共计58202元、修复地面及路灯的损失共计11486元,该涉案车辆分别于被告于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87040元车辆损失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分别于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58202元予原告。对于地面及路灯损失11486元,由被告分别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486元予原告。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机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58202元予原告唐铭培;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予原告唐铭培;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486元予原告唐铭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玲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