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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5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聚喜与被告王秀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聚喜,王秀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5895号原告:王聚喜,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芳,女,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聚喜与被告王秀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聚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被告王秀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聚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将南京市浦口区天华东路102号北外滩水城第十街区05幢2单元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违约金(按照总房价的每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6月6日起计算至涉案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应于2016年4月20日前自行办理该房屋的解押手续,并于解押完成后办理该房屋的产权送件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定金10万元,并自行完成了该房屋上的贷款审批手续。但被告迟迟未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多次沟通未果。被告王秀芳辩称,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产生纠纷并非被告所致,而是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拖延贷款。原告卖房的目的是为了重新购买学区房,由于原告迟迟未付款,被告也没有购买到学区房。在过户时,原告以及中介为了避税,提出要求被告配合做阴阳合同,被告当场拒绝的。今年6月2日,被告短信通知中介方房子不卖了。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原告王聚喜(乙方)与被告王秀芳(甲方)以及南京高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业中介公司,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1698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定金人民币10万元;甲方于产权送件前办理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证,费用由甲方负担;甲方约定于2016年4月20日前自行办理房屋解押手续,解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产权送件手续,送件当日乙方支付甲方部分款人民币40万元;甲乙双方承诺于房屋产权送件当日办理贷款手续,乙方贷款118万元,直接下至甲方指定账户;甲乙双方于贷款下款后3日内办理物业及房屋交接手续,乙方支付甲方尾款人民币18000元;甲方承诺于产权送件前将房屋内所有户口迁出;甲乙双方必须按照合同内的时间约定按时履行,如逾期,按房屋总价万分之五每日支付给守约方等等。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涉案房屋于2016年4月13日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于2016年4月21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高业中介公司问被告能否配合做低交易价格,从而少交税费,被告当场予以拒绝。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先办理贷款预批手续,然后再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原告同意被告的要求,并积极办理贷款预批手续。2016年4月25日,被告将办理贷款预批的材料交给高业中介公司,高业中介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将贷款审批材料交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邮储银行于2016年6月6日出具《个人消费贷款审查审批表》,同意原告贷款118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尽快办理贷款,原告称贷款资料已送交邮储银行,正在办理过程中。原告还提出如果被告急用钱,原告可以先将首付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同意。2016年6月2日下午,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称贷款审批已经通过,希望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回复称其已于当日上午告知高业中介公司,由于被告贷款审批时间过长,耽误被告使用卖房资金,故房屋从当日上午止不再出售,其他事项被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邮储银行的工作人员徐静调查原告申请贷款的相关事实,徐静称高业中介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将贷款申请材料交到邮储银行,由于今年的房地产市场比较火爆,贷款的业务量很大,原告该笔贷款的审批时间是正常的。原告虽然有消费贷,但原告已及时将消费贷偿还,并未影响房屋贷款的审批时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王聚喜与被告王秀芳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迟延办理贷款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首付款及贷款,如贷款不能发放或不能足额发放,原告应于3日内补足房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履行过户义务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方式为:以总房款169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送件手续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王聚喜将南京市浦口区天华东路102号北外滩水城第十街区05幢2单元xx室不动产转移登记至原告王聚喜名下。二、被告王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聚喜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总房款169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办理上述房屋权属转移送件手续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11元,减半收取10155.5元,由被王秀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武加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徐 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