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民辖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嘉兴悦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嘉杰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悦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嘉杰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李美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辖终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悦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经济开发区乍王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沈金才,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嘉杰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十八里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费永祥,总经理。原审被告:李美英,女,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上诉人嘉兴悦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2民初40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化学品购销合同》对交货地有明确约定,采购的硫酸由被上诉人送货,运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本案应由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化学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系协议管辖条款,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连   忠审判员 刘春审判员李美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君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