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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2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陈天远与苏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远,苏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民初1436号原告:陈天远,男,汉族,1975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荣,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苏阳,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35号新兴际华大厦3-4层。负责人:李腾,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天远诉被告苏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荣、被告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天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9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929元;2.上述费用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依照法律规定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后变更诉讼请求中交通费为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被告苏阳驾驶陕A717**号车与闫武安驾驶的载乘原告的陕A6B2**号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苏阳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蓝田县灞源中心卫生院、蓝田县医院、解放军323医院、蓝关镇蒋寨村乐寨卫生室治疗。被告苏阳驾驶的陕A717**号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苏阳辩称,原告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属实,但原告所乘坐的陕A6B2**号车属于公路养护工程车,且原告是在货厢中乘坐,根据规定货车车厢不能载人,故对于原告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华安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蓝田县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解放军323医院检查报告单、蓝田县医院门诊医疗票据一张、解放军323医院门诊医疗票据一张、蓝田县灞源中心卫生院门诊医疗票据一张(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蓝关镇蒋寨村乐寨卫生室门诊医疗票据三张(时间分别为2016年4月11日、18日、25日),本院庭后又与蓝关镇蒋寨村乐寨卫生室医生韩向增进行了调查,韩向增陈述原告受伤后在其卫生室治疗属实。以上证据与原告受伤时间及治疗经过相一致,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故予以确认;但根据该票据记载,原告医疗费应为1329元、入院交通费为3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13时30分许,闫武安驾驶陕A6B2**号轻型自卸货车(载乘原告)沿洛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连二坪村段右转上坡时,适逢被告苏阳驾驶陕A71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对方向左转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根据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苏阳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蓝田县灞源中心卫生院、蓝田县医院、解放军323医院、蓝关镇蒋寨村乐寨卫生室治疗,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329元、入院交通费300元。被告苏阳为其所有的陕A717**号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损失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1329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最后治疗日期为4月25日)酌定误工期限为20日,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故每天误工费标准结合原告自身情况及当地经济状况酌定为100元,误工费为20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病情及治疗经过酌定为10日,每天护理费标准结合原告自身情况及当地经济状况酌定为80元,护理费为800元;4、原告入院支付交通费300元,其余治疗、复查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故交通费为500元;以上损失合计4629元。被告主张原告是在货厢中乘坐,根据规定货车车厢不能载人,故对于原告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因被告苏阳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苏阳对于原告损失应按其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苏阳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苏阳所驾驶的陕A717**号车在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被告苏阳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鉴于原告请求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被告苏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天远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29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62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4629元;二、驳回原告陈天远要求被告苏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苏阳负担75元,由原告陈天远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向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