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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3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某与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民初1026号原告:曾某,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住广西武宣县。委托代理人:赵鹏亮,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某1,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武宣县。原告曾某与被告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亮、被告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黎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原告与被告在广东打工时认识,几个月后便确立了恋爱关系,原告未婚先孕,于××××年××月××日生下小孩黎某2,双方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与被告认识不够深,相互了解少,感情基础差,在此情况下便草率与被告登记结婚,再加上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和爱好,在生活和工作上也存在品性和习惯的差异。双方共同在浙江打工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争吵,感情愈来愈差,最后导致双方分居,至今已分居满两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故特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黎某1辩称:对原告的诉求,其是不同意的,原、被告在打工时认识后开始同居,是经过充分了解后才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偶有争吵,但感情甚好,双方一直在浙江生活近十年,直至2016年8月双方一同回老家后,原告才没有随被告一同回浙江,分居仅两个月,期间仍有电话联系;如果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双方共同生育的小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的相关证据,本���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原告与被告在广东打工时认识后便开始了同居生活,原告未婚先孕,于××××年××月××日生育了小孩黎某2,双方于××××年××月××日在武宣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自双方确定恋爱关系以来,原、被告共同带着小孩黎某2在浙江生活。2016年8月,原、被告共同将小孩黎某2带回老家武宣,交由被告父母负责照看。2016年9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前述。本院认为,婚姻是以两性结合为特征,以共同生活为主要内容而结成的社会关系,因此夫妻之间应当共患难,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本案中,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并在生育小孩后自愿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自确立恋爱关系起,共同在浙江生活近十年,可见双方在婚前和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理应好好珍惜,共同维护一个美满的家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偶有争吵,但生活也算和睦,现原告仅以被告脾气暴躁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理由不够充分,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此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行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饶刘诚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