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2民终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三亚百福莱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与符居全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亚百福莱旅业开发有限公司,符居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民终10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三亚百福莱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威。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昱君。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符居全。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上诉人三亚百福莱旅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百福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符居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福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威、叶昱君,被上诉人符居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百福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符居全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符居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一)2015年7月11日,符居全并没有向百福莱公司提出声明,百福莱公司直至其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时才知晓该份声明,因此不存在百福莱公司未回应的问题。事实上,百福莱公司多次要求其留下工作,但其均不愿意,认为工资待遇过低,因而不存在百福莱公司不回应的问题。相反,符居全在其加工资的要求得不到满足后,擅自离开公司,其提交的录音材料里可知系擅自离职,故百福莱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一审法院认定“符居全”曾用名为“符基全”,同属一人是错误的,并导致错误判决。符居全提交的两份证明均已超过举证期限,百福莱公司当庭提出异议,并要求一审法院审查核实两份证明的效力,并在庭后要求法院调查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符居全提交的万宁市长丰镇边肚村民委员会、万宁市公安局牛漏派出所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此两份证明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符居全”与“符基全”,并非同属一人。如“符居全”曾用名为“符基全”,则其户口本会记载,符居全的户口本并没有记载曾用名。一审法院采信违法的证明材料,认定百福莱公司2004年2月16日、2007年7月16日、2007年8月16日、2007年9月16日共向符居全收取工作押金500元及“符居全”曾用名为“符基全”是错误的,并导致错误判决。二、一审判决超出符居全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错误。一审中,符居全共有九项诉讼请求,但没有诉求“确认自2004年9月16日至2015年7月10日与百福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即符居全对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存在劳动关系起始期间是没有异议的,否则其应就此进行诉讼。而一审法院在符居全没有此项诉讼请求的前提下,却判决确认符居全自2004年9月16日至2005年7月10日与百福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严重违法。三、符居全与百福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2年10月13日至2015年7月10日,而非2004年9月16日至2015年7月10日,且一审判决违反仲裁时效的规定,严重违法。符居全并无曾用名,其所出示的符基全的收据与本案无关,无法据此认定本案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且符居全没有提供2007年9月之后至2012年10月12日与百福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据材料。退一步讲假设符居全有曾用名,则其根本无法证明2007年9月之后至2012年10月12日连续在百福莱公司工作。根据现有证据,退一步讲假设符居全曾有曾用名,亦只能认定符居全与百福莱公司自2004年9月16日至2007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及2012年10月13日至2015年7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而中间长达五年的时间是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2004年9月16日至2007年9月劳动关系的确认显然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能确认符居全与百福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2年10月13日至2015年7月10日,而非2004年9月16日至2015年7月10日。四、一审百福莱公司针对符居全当庭提交的两份证明,书面申请法院对符居全的姓名状况调查核实,而一审法院却未调取,也未向百福莱公司说明理由,违法错误。综上,百福莱公司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符居全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居全系被迫辞职,有证据证明。二、从2004年9月11日起,百福莱公司与符居全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三、百福莱公司收取符居全押金5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其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符居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福莱公司向符居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3000元;2.判令百福莱公司向符居全支付自2004年9月至2015年7月的加班工资141818元;3.判令百福莱公司向符居全支付自2004年9月至2012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4.请求判令百福莱公司向符居全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6590.90元;5.请求判令百福莱公司向符居全退还押金600元;6.请求判令百福莱公司向符居全补交自2004年9月至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7.请求判令百福莱公司向符居全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百福莱公司、符居全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止,职务为烧烤员,月工资标准为1200元+提成+补助。合同期满后,双方再续签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提成+补助。离职前,符居全系百福莱公司商卖部主管,其与下属员工向公司领导提出工资待遇需要提高,2015年7月10日,百福莱公司作出《员工违纪处罚单》,内容为符居全煽动员工罢工、擅自离职、后回岗位扰乱公司正常经营,给予重大违纪处分。2015年7月11日,符居全向百福莱公司提出声明,表示不想离开公司、不想失去工作,百福莱公司未予回应,符居全离开公司。随后,符居全向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三亚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百福莱公司向符居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6000元;2.支付2004年9月16日至2015年7月加班费107400元;3.要求确认2004年9月16日至2015年7月1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15日,三亚市仲裁委作出三劳人仲裁字[2015]第7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符居全于2012年10月13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与百福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符居全告的其他仲裁要求。符居全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4年2月16日、2007年7月16日、2007年9月16日、2007年8月16日,百福莱公司共收取符居全工作押金500元。此外,符居全提交海南省万宁市公安局牛漏派出所以及万宁市长丰镇边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符居全”曾用名为“符基全”,两姓名同属一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百福莱公司与符居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符居全张自2004年9月16日至2015年7月10日之间与百福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是其提供的《收据》,该收据载明2004年2月6日符基全交来工作押金200元。百福莱公司抗辩该收据上的“符基全”并非符居全,但根据符居全提供的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公安局牛漏派出所以及万宁市长丰镇边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符基全”与“符居全”系属同一人,故百福莱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符居全提供的《收据》可以证明百福莱公司在2004年2月16日收取符居全工作押金200元的事实,足以说明符居全至少于2004年2月16日就已入职,本案符居全主张的2004年9月16日为其入职时间系其自行处分权利,予以照准。对于离职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百福莱公司与符居全均无异议可予确认,故法院认定百福莱公司与符居全于2004年9月16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百福莱公司是否应向符居全支付经济赔偿金33000元的问题。本案中,百福莱公司向符居全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员工违纪处罚单》,认定符居全煽动员工罢工、擅自离职、后回岗位扰乱公司正常经营,给予重大违纪处分。百福莱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但证人仅证明符居全和其属下提到工资低,希望单位能够提高待遇,并未证明符居全带头煽动罢工、擅自离职、扰乱经营的事实。同样,百福莱公司提供的录音亦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再结合符居全提供的2015年7月11日《声明》中符居全请求百福莱公司谅解、不要开除符居全的内容来看,符居全并非自动离职,而是被迫离开公司。符居全作为百福莱公司多年的老员工,且作为商卖部门主管向公司领导反映待遇诉求属于正常行为,百福莱公司主张符居全带头煽动罢工、自动离职、扰乱公司经营等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符居全要求继续上班未能得到同意离职的行为不能视为自动离职,应视为百福莱公司不能按劳动合同约定继续提供符居全的工作岗位,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百福莱公司应向符居全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百福莱公司未能提供符居全的工资发放表,但在庭审中认可符居全的收入在2500-2800元,且不包含补助,故法院按符居全主张的月平均工资3000元为标准并依据其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为33000元(3000元×11个月)。三、对于请求百福莱公司返还押金600元的问题。根据符居全提供的收据,百福莱公司收取的押金为500元。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百福莱公司应向符居全返还押金500元。四、符居全请求百福莱公司向符居全支付自2004年9月至2015年7月的加班费141818.18元的问题。劳动者应当就存在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符居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其诉求百福莱公司支付加班费不予支持。五、关于符居全请求百福莱公司支付2004年9月至2012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6590元、补交2004年9月至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的问题。符居全诉求百福莱公司缴纳2004年9月至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法院对此不予审理。符居全的其他诉求在申请仲裁时未提出而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因其诉求与劳动仲裁所提出的请求具有可分性,应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宜径行作出判决,故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符居全与百福莱公司自2004年9月16日至2015年7月1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百福莱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符居全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0元;三、百福莱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符居全退还押金500元;四、百福莱公司不需向符居全支付加班费141818.18元;五、驳回符居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符居全提供《声明》,但没有证据证明百福莱公司确已收到该份声明,故本院对该份《声明》不予确认。二、关于“符居全”与“符基全”是否为同一人的问题。因符居全住所地万宁市长丰镇边肚村委会和牛漏派出所均出具证明,证明系同一人,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一审认定其他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符居全于1989年2月18日出生,2004年9月16日入职百福莱公司,当时未满16岁。本院认为,一、关于百福莱公司与符居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符居全主张其自2004年9月16日至2015年7月10日之间与百福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是其提供的《收据》,该收据载明2004年2月6日符基全交来工作押金200元。百福莱公司上诉称该收据上的“符基全”并非本案的符居全,但根据符居全提供其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公安局牛漏派出所以及万宁市长丰镇边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符基全”与“符居全”系属同一人,故百福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符居全提供的《收据》可以证明百福莱公司在2004年2月16日收取符居全工作押金200元的事实,证明符居全至少于2004年2月16日就已入职,本案符居全主张的2004年9月16日为其入职时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符居全于1989年2月28日出生,而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符居全与百福莱公司自2004年9月16日至2015年7月1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当时符居全未满16岁不能成为合法的劳动关系主体,一审法院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离职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应予确认。百福莱公司上诉主张符居全与百福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断的情形,但百福莱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定百福莱公司与符居全于2005年2月28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百福莱公司是否应向符居全支付经济赔偿金33000元的问题。符居全对一审判决该项判决未提起上诉,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居全和其属下认为工资低,希望单位能够提高待遇,符居全作为老员工,且作为商卖部门主管,不管是其自己或是代表下属员工向公司领导反映待遇诉求属于正常行为,符居全要求继续上班未能得到同意离职的行为不能视为自动离职,应视为百福莱公司不能按劳动合同约定继续提供符居全的工作岗位,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百福莱公司应向符居全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符居全主张的月平均工资3000元为标准并依据其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为31500元(3000元×10.5个月)。一审判决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百福莱公司的上诉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认符居全与三亚百福莱旅业开发有限公司自2004年9月16日至2015年7月1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确认符居全与三亚百福莱旅业开发有限公司自2005年2月28日至2015年7月1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变更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亚百福莱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符居全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0元”为“三亚百福莱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符居全支付经济补偿金3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三亚百福莱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10元),由三亚百福莱旅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符居全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泽审判员 袁俊杰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素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