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执复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上海合成发电机有限公司与叶小飞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合成发电机有限公司,叶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执复131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上海合成发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陆公路2310号8幢102室。法定代表人:潘焕星,上××××发电机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迪芬,上××××发电机有限公司行政经理。申请执行人:叶小飞,男,1980年12月24日生,汉族。复议申请人上海合成发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称合成公司)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执异5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组织公开听证,复议申请人合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迪芬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叶小飞经本院依法通知未按时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以下称秦淮区法院)就合成公司与叶小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3442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因合成公司未完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叶小飞向秦淮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秦淮区法院立案执行并以(2015)秦执字第4148号执行裁定扣划合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8756元。合成公司不服扣划行为提出异议,秦淮区法院以(2016)苏0104执异5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合成公司的异议申请。秦淮区法院经审查查明,秦淮区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就合成公司与叶小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3442号民事判决,确定上海合成发电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叶小飞佣金共计216638.84元。判决生效后,2015年11月16日,合成公司将判决确定的金额216638.84元中的141227.31元,通过银行汇入叶小飞账户。合成公司认为216638.84元中的75411.53元为叶小飞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其作为扣缴义务人应代为扣缴,故扣下75411.53元并于2015年11月12日缴纳给税务部门。叶小飞认为合成公司未完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遂向秦淮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秦淮区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3月4日裁定扣划合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8756元(含执行费等)。秦淮区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本案中,法院扣划的金额完全是按照生效判决确认的被执行人应履行的金额予以扣划,故秦淮区法院的扣划执行行为并无不当。至于合成公司提出的其已经将叶小飞应付个人所得税代为缴付、法院不应再行扣划、应返还扣划款的问题,秦淮区法院认为,法院按判决金额执行后,叶小飞是否应向合成公司返还代付税款,属于合成公司与叶小飞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可由合成公司向叶小飞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合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合成公司不服秦淮区法院的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取得劳动报酬者所应尽的义务。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中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时应履行缴纳个人所得税义务,这种义务不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免除。二、支付劳动报酬的单位有义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而且,我国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或罚款。本案中,合成公司有义务代扣代缴叶小飞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如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叶小飞的个人所得税款及相应的滞纳金或罚款将由合成公司承担。因此合成公司在给付劳动报酬时必须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三、合成公司所代扣代缴的税款应视为其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组成金额。由于合成公司代扣代缴的税款本质上是代替叶小飞将其个人所得税缴纳给税务机关,该行为无需双方合意而是法律强制,因此,合成公司代扣代缴的税款,应视为合成公司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叶小飞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因此,在执行金额中扣除代扣代缴的税款与人民法院执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并不矛盾。四、本案所涉款项已定性为劳动报酬,支付劳动报酬与代扣代缴工资收入所得税是法定的强制伴生关系。秦淮区法院执行裁定认为叶小飞是否应向合成公司返还代付税款属于公司与叶小飞的另一法律关系,可由合成公司向叶小飞另行主张的认定荒谬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撤销秦淮区法院(2016)苏0104执异57号执行裁定,裁定合成公司代扣代缴的75411.53元所得税款为合成公司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叶小飞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秦淮区法院返还扣划的78756元给合成公司,本案执行费由叶小飞承担。申请执行人叶小飞答辩称,秦淮区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3442号民事判决清楚地写明合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叶小飞佣金共计216638.84元,合成公司支付的金额明显与判决确定的金额不符。合成公司佣金制度所发放的金额为公司业务人员的税后净收入,应缴纳税款应当由公司承担。故申请执行人向秦淮区法院申请执行、秦淮区法院扣划合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合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秦淮区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行为的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义务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内容。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4)秦民初字第344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合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叶小飞佣金共计216638.84元,未明确该笔佣金是否包含应缴纳的税款。因合成公司未完全按照涉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故叶小飞向秦淮区法院申请执行、秦淮区法院按照涉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合成公司应履行的金额予以扣划并无不当。因合成公司与叶小飞就涉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款项是否包含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款存在争议,且该争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范围,故秦淮区法院认定的人民法院按涉案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执行后,叶小飞是否应向合成公司返还代付税款,属于合成公司与叶小飞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可由合成公司向叶小飞另行主张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合成公司的复议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秦淮区法院作出的(2016)苏0104执异5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结论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合成发电机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执异57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通审 判 员 洪 途代理审判员 魏法永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璟书 记 员 李 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