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辖终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龚熙胜与浙江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龚熙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辖终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海宁市尖山新区听潮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671606900R。法定代表人:冯磊,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熙胜,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上诉人浙江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1民初48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为被上诉人,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海宁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连 忠审判员 刘春审判员李美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君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