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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2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赵晓梅与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赵晓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玫瑰谷玫瑰大道南首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774149826。法定代表人:于景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荣,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梅,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华,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晓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荣,被上诉人赵晓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晓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代理销售上诉人的产品,销售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报酬,并非工资。假如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也未查明被上诉人离职的时间,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3日决定结束代理业务,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12月与2016年1月份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违法解除问题,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赵晓梅辩称,上诉人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赵晓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37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0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晓梅于2015年6月22日到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处工作,工作地点在青岛,负责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产品在青岛地区的销售。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为赵晓梅发放工资到2015年11月份。赵晓梅主张2016年1月7日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将其开除,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赵晓梅向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赵晓梅支付工资37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0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00.00元,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3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6】2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赵晓梅的仲裁请求,赵晓梅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赵晓梅、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赵晓梅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庭审中,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陈述其单位招用职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办理入职手续,直接到公司上班。赵晓梅提供的关于其工资发放等证据,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仅以赵晓梅、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行抗辩,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焦点二,对赵晓梅主张的未发放的2015年12月份及2016年1月份的工资,赵晓梅的工资发放到2015年11月份,赵晓梅主张其在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处工作到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7日,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打电话将其开除。对赵晓梅具体工作到何时,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并未进行说明并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赵晓梅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另赵晓梅主张其与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约定的月工资为3000.00元,结合其工资发放情况,对赵晓梅主张的月工资3000.00元,予以采信。赵晓梅主张其2016年1月份工作5天,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应向赵晓梅支付2015年12月份及2016年1月份的工资共计3500.00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未与赵晓梅签订劳动合同,其应向赵晓梅支付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赵晓梅在庭审中主张的150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赵晓梅在庭审中要求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主张2016年1月7日,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打电话将其开除。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仅以赵晓梅并非其单位职工为由抗辩,并未对开除一事做出说明,亦未提供解除劳动合同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故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赵晓梅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赵晓梅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为:一、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赵晓梅工资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赵晓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000.00元,与第一项同时付清;三、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赵晓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0元,与第一项同时付清;四、驳回赵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赵晓梅车票两张、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外地销售人员会议记录一份,拟证实2015年11月23日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撤销外地销售业务,终止销售业务关系。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也不拖欠被上诉人工资,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诉人提交的会议记录明确记载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销售人员,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该证据无法证实拖欠的工资已结清。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车票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应上诉人的要求于2015年11月23日参加会议,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3日决定撤销销售点,但无法证实被上诉人于当天离职,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当天离职,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晓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会议记录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代理销售关系,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离职时间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其在上诉人处工作到2016年1月6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3日离职,但仅凭会议记录无法证实被上诉人于当天离职,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1月7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因销售点的业绩问题辞退被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35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0元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上述待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淄博林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审 判 员  胡晓梅代理审判员  朱倩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