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1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与周猛、赵广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周猛,赵广芝,山东圣诚中溢置业有限公司,田明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2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主要负责人:王瑞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清,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猛,男,1987年2月13日生,汉族。被告:赵广芝,女,1986年8月15日生,汉族。被告:山东圣诚中溢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田明洲,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以下简称曲阜中行)与被告周猛、赵广芝、山东圣诚中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诚公司)、田明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清到庭参加了的诉讼,被告周猛、赵广芝、圣诚公司、田明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阜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曲阜中行与周猛、赵广芝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2.要求被告周猛、赵广芝偿还贷款本息155394.11元及自2015年11月18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合同约定计收的利息和罚息;3.曲阜中行对周猛、赵广芝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圣诚公司、田明洲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猛、赵广芝向我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1万元,贷款期限180个月,被告圣诚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2月8日,我行依约将贷款本金21万元划至被告周猛、赵广芝制定的购房住房开发商被告圣诚公司账户。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逾期,已构成违约。被告周猛、赵广芝、圣诚公司、田明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原告曲阜中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周猛、赵广芝、圣诚公司、田明洲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7日,被告周猛向原告曲阜中行申请21万元住房贷款。2010年1月3日,被告赵广芝与被告周猛夫妻二人签订《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住房贷款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2010年1月29日,被告周猛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周猛向原告贷款21万元,贷款期限180个月,用于购买坐落于圣城嘉园小区的房产,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并约定了浮动利率、罚息利率及违约事项等;该笔贷款同时约定用贷款房屋作抵押,并在曲阜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进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由开发商被告圣诚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田明洲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周猛的借款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21万元汇入开发商被告圣诚公司账户的银行账户。被告周猛在还款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本付息,出现多次逾期,截止到2016年9月22日,到期本金及利息已还清,尚欠未到期本金134512.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共同债务承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周猛、赵广芝未按约定时间偿还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事后被告周猛、赵广芝补足还款并承担了逾期罚息,但属于其应按约履行的义务,不能改变其存在15次逾期还款的违约事实,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周猛签订的住房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周猛、赵广芝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虽然被告周猛、赵广芝以其购买的房屋为借款提供预抵押,并办理预抵押登记,但该预告登记不能等同于物权抵押登记,本案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要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圣诚公司为该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现二被告购买的房屋尚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被告圣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田明洲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田明洲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与被告周猛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周猛、赵广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34512.1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山东圣诚中溢置业有限公司、田明洲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被告周猛、赵广芝、山东圣诚中溢置业有限公司、田明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明审 判 员 贾林雪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宫贤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