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2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2932号原告王某1,女,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柘城县。被告王某2,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孩子。被告经常对原告发脾气,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王子涵、王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2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正月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经他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柘城县张桥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3,××××年××月××日生育长子王寒博,××××年××月××日生育次子王子涵XX。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王某3,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判决被告抚养王寒博判决被告抚养王xx、王子涵王xx。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结婚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子女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和良好的家庭教育,夫妻双方应互相沟通,相互理解。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