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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民初2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吴广胜与唐白方、郁红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广胜,唐白方,郁红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2443号原告:吴广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霞,镇江市丹徒区宝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白方。被告:郁红花。原告吴广胜与被告唐白方、郁红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广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霞、被告唐白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红花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广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3500元(计算至2016年9月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6000元/年,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唐白方辩称,对借款本金60000元以及约定每年利息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因经济困难,故无力偿还。被告郁红花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原、被告之间系熟人关系,被告在开办加工厂过程中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2014年6月1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广胜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计60000元整),利息每年总合计(6000元整)”。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发生后,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借条、户口摘抄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唐白方、郁红花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双方约定每年利息为6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主张,两被告应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按年息6000元计算的利息,共计13500元,扣除已支付6000元后,两被告尚应支付利息7500元。综上所述,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白方、郁红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广胜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7500元(截止2016年9月1日)。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0元,由被告唐白方、郁红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胥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菊琴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