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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6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洪梅与孙英伟、刘桂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梅,孙英伟,刘桂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6647号原告:刘洪梅,女,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孙英伟,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刘桂颖,女,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刘洪梅与被告孙英伟、刘桂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后,因按原告提供的被告孙英伟的住所,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5年8��18日依法中止诉讼。后本院依法进行审理。刘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孙英伟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9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向二被告出借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二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10日前还清此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因按原告提供的被告孙英伟的住所,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经告知原告补正后,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住址,故应视为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洪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洪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