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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1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桂兰、麦国炳与李木金、赵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兰,麦国炳,李木金,赵建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民初940号原告李桂兰,女,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麦国炳,男,汉族,农民,住新兴县。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志聪,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木金,男,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盘华坚,男,农民,住新兴县。被告赵建立,男,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李桂兰、麦国炳诉被告李木金、赵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伟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兰及麦国炳的委托代理人苏志聪、被告李木金的委托代理人盘华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兰、麦国炳诉称,2015年2月22日上午,被告李木金驾驶登记在被告赵建立名下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盘志兰、梁木连经X484线由大江镇往新兴县城方向行驶,13时0分,行驶至新兴县X484线32KM+100M路段处,与原告麦国炳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李桂兰相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李桂兰、麦国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于伤势不重,原告麦国炳在新兴县人民医院进行简单的门诊治疗。原告李桂兰伤势较重,被送往新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李桂兰左胫骨多段性骨折、左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第12胸椎压缩爆裂性骨折,住院77天,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主治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定期门诊复查及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固定物,费用10000元。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木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该宗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李木金承担该宗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盘志兰、梁木连、麦国炳和李桂兰不承担该宗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5年9月15日,原告李桂兰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李桂兰的损失:1、医疗费32969.95元,2、护理费11620元(100元/天×77天+雇请护工392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700元(100元/天×77天),4、购置日用品费用170元,5、营养费5000元,6、司法鉴定费1900元,7、残疾赔偿金42752元(农村标准13360元/年×16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日后治疗费10000元,10、误工费12703元〔农林渔业27766元/年×(77天+90天)〕,以上各项合计118111.95元。原告麦国炳的损失:1、医疗费317.70元,2、拖车费350元,3、保管费、清理费250元,4、车辆鉴定费150元,以上各项合计1067.70元。被告李木金是直接侵权人,被告赵建立是登记车主,车辆属于报废车及未依法购买交强险,因此,被告李木金、赵建立应对原告方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木金已向原告李桂兰垫付了25000元医疗费,现两被告还须向原告李桂兰赔偿93111.95元,向原告麦国炳赔偿1067.70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木金、赵建立连带赔偿原告李桂兰的损失93111.95元;二、被告李木金、赵建立连带赔偿原告麦国炳的损失1067.7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木金辩称: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住院天数有误差,时间过长,请法院核准;不承担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要根据票据确定数额;对购置日用品费用170元无意见;不清楚为何需要承担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支付。被告赵建立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3时,被告李木金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盘志兰、梁木连经X484线由大江镇往新兴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新兴县X484线32KM+100M路段处,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麦国炳驾驶并载着原告李桂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桂兰、麦国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木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该宗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承担该宗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盘志兰、梁木连、麦国炳和李桂兰不承担该宗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新兴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4月8日,原告李桂兰在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5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多段性骨折;2、左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第12胸椎压缩爆裂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定期门诊复诊,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0000元;2、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3、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等。2015年9月15日,原告李桂兰就伤残等级的法医学鉴定、后续医疗费评定及护理、营养时限评定的鉴定事项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5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桂兰第12胸椎压缩爆裂性骨折伤残等级为Ⅸ(九)级;2、李桂兰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胫骨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Ⅸ(九)级;3、李桂兰伤后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4、李桂兰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原告李桂兰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其后,两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李木金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李木金不认识被告赵建立,事故车辆是被告李木金于2010年左右通过朋友在二手车行购买的,价格约450元,并非从被告赵建立处购买,购买时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原告李桂兰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麦国炳、麦国炎轮流护理,并雇请了护工(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8日)。李桂兰、麦国炳、麦国炎均是农业户口。再查明,被告李木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赵建立的名下,被告李木金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木金赔偿了25000元给原告李桂兰。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两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麦国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新公交认字(2015)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兴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10张、广州兆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陪护中心收款收据、事故车辆鉴定费收据、新兴县新城镇回春大药房药品发票、新兴县翔顺购物中心日用品发票、拖车费发票、保管费及清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李木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盘志兰、梁木连与原告麦国炳驾驶并载着原告李桂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新兴县X484线32KM+100M路段处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木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盘志兰、梁木连、麦国炳和李桂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6年8月24日,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李桂兰诉请的损失作如下核定:1、医疗费32969.95元。2、护理费5372.92元〔(31195元/年÷365天/年×17天)+3920元〕,原告因此事故共住院45天,住院期间需留陪人1人,由其儿子麦国炳、麦国炎轮流护理,并雇请了护工(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8日,共28天,费用3920元),麦国炳、麦国炎均是农业户口,故雇请护工外的时间17天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即31195元/年进行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4、购置日用品费用170元。5、营养费3000元。原告李桂兰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两个九级伤残,该事故对原告李桂兰的身体造成较大损害,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6、司法鉴定费1900元。7、残疾赔偿金42752元(13360元/年×16年×20%),原告李桂兰请求按此数额计算残疾赔偿金,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李桂兰因该交通事故致两个九级伤残,该伤残给原告李桂兰日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对原告李桂兰精神上造成较大伤害,根据伤害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新兴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了该项费用,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一并处理可以减少当事人讼累。以上各项合计105664.87元。此外,原告李桂兰请求误工费12703元,因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3周岁,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麦国炳诉请的损失作如下核定:1、医疗费371.70元。原告麦国炳请求317.7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拖车费350元。3、保管费200元。4、清理费50元。5、车辆鉴定费150元。以上各项合计1067.70元。被告李木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无购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虽然该车登记在被告赵建立的名下,但被告李木金已经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被告李木金承担该宗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两原告在该起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木金予以赔偿。又因被告李木金在事故发生后已赔付25000元给原告李桂兰,故其还应赔偿80664.87元(105664.87元-25000元)给原告李桂兰。两原告请求被告赵建立连带赔偿其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木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80664.87元给原告李桂兰。二、被告李木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1067.70元给原告麦国炳。三、驳回原告李桂兰、麦国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4.49元,减半收取1077.25元,由原告李桂兰、麦国炳负担142.37元,被告李木金负担93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伟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瑞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