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4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龚晓梅与新余市赛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吴园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晓梅,新余市赛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吴园根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4059号原告龚晓梅,男,1960年5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钱磊,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市赛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下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园根,该公司经理。被告吴园根,男,1970年5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下村工业园新余市赛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廖小勇,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晓梅(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赛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城第一被告)、吴园根(下称第二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日、2016年5月8日、2016年7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磊、第二被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其一期办公楼和1#、2#、3#、4#厂房、宿舍绿化及厂区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支付了80万元履约保证金到第一被告指定的第二被告银行账号,但其后却发现被告其实已将工程另行发包给了蒋金芽,并收取了蒋金芽50万元保证金。经原告向被告追索后,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10月17日前退还原告30万元,工程则由原告与蒋金芽各承包一半,并保证在2015年10月18日前开工,否则退还剩余款项。但直至2015年10月18日,被告未退还原告分文款项,且原告发现被告再次将工程发包给第三方施工,且已部分开工。第一被告单方毁约,一个工程收取数个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已严重违约,且涉嫌欺诈,被告应退还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并赔偿经济损失。另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两者财产混同,第二被告应依法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退还原告8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36600元(按月利率3%暂算至2016年1月21日),并按月利率3%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直至还清全部80万元时止,2、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8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缴纳保证金,原告违约在先,按约定保证金不予退还;2、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更没有法律依据,且利息结算明显过高;3、第二被告不应对第一被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保证金与第二被告无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主张第一被告退还保证金8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36600元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第二被告是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第一被告组织机构代码及工商公示信息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主体资格,且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其公司办公楼、1#、2#、3#、4#厂房以及宿舍绿化至厂区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履约保证金返还及利息计算方式为月息3%,合同的发包方是第一被告,但第一被告指定原告将履约保证金支付至第二被告个人账上,说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财产混同。三、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一份及收条两份,证明第二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共计80万元。四、承诺书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在已经收取原告保证金的情况下又另外收取了蒋金芽的保证金,该工程是由原告何蒋金芽共同承包,第二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17日退回30万保证金,并承诺2015年10月18日内开工,如到期未开工,则另退还原告50万元。五、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工程再次发包给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与原告承包工程重合。六、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龚晓梅)客户交易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龚晓梅)业务凭证、中国银行借记卡(廖尚文)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1、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个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被告出具的两张收条所记载的70万元保证金是原告直接转账至第二被告账户内,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财产混同。七、110警情信息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因合同履行纠纷发生打架斗殴事件,110出警并登记简要警情为“龚晓梅与吴园根在今年上半年签订了一份建筑承揽合同,规定龚晓梅需付押金100万元,其陆续付了80万元,后吴园根以龚晓梅未全部付清押金为由将该工地交付别人承建,双方由此引发纠纷。”八、照片九张,证明被告工地上实际上已完成部分工程,而施工的不是原告,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其他人施工。二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2015年10月25日警情信息一份、第二被告吴园根人体损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下村镇杭桥村总支部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多次到第二被告工地上闹事,逼迫被告出具承诺书,且在2015年10月25日将被告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该组证据综合可证明第二被告于9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是原告逼迫所致,为无效行为。二、新余市永安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开工令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发出工程开工令,是原告故意不开工,一味要求退还押金,原告违约。三、第一被告出具的说明一份及新余市永安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另行出具的工程开工令一份,证明开工令2015年9月23日就发给了原告,原告不来开工,构成违约,由于原告不进场施工,被告只能自己以江西宏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义施工,实际上是被告自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且被告仍希望原告能按合同进场施工。四、证人李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殴打第二被告,逼迫第二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系暴力强迫所致,不具有法律效力。围绕本案争执焦点,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二被告对其中的工商公示信息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为打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原告补充提交新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一份,该企业信息符合证据真实性要求,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是100万元,并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七天内交付,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缴纳保证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约定了原告承建工程的内容以及履约金保证金返还及利息计算方式,但仅凭该合同无法证明合同签订后的具体履行情况,原告该组证据的第二个证明目的无法达到,也无法证明原告是否违约,二被告的异议不成立。三、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缴纳履约保证金,原告违约,且2015年7月21日收条所确认的50万元,写明了是定金,按定金规则,原告违约,定金应予以没收。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出的认为50万元为定金的异议,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该50万元为履约保证金,虽在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该50万元的收条时另行补充了“定金”二字,但没有经双方协议确认为定金性质,故不适用定金罚则,二被告该异议不成立。四、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该承诺书为第二被告出具,但提出异议认为该承诺书是原告用暴力胁迫其出具的,该承诺书无效。本院认为,该承诺书为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是否为原告暴力胁迫,应由提出该异议的二被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五、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六、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异议认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凭证没有明确记载转账给第二被告吴园根,中国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的户名是廖尚文,无法证明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保证金,故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支付保证金全部转入第二被告个人账户,即无法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财产混同。对此,原告补充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龚晓梅)、中国银行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廖尚文)以及廖尚文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补充提交的该组证据,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龚晓梅)业务凭证、中国银行借记卡(廖尚文)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相互印证,综合可证明原告将保证金转账至第二被告账户,对原告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七、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是第二被告另行将工程发包给第三方而引发双方冲突。本院认为,该警情信息记载的简要警情及处理结果明确了“后吴园根以龚晓梅未全部付清押金为由将该工地交付别人承建,双方由此引发纠纷”,二被告该异议不成立。八、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二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拍摄时间以及地点均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九、对二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中的警情信息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下村镇杭桥村总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并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逼迫第二被告出具承诺书。本院认为,警情信息记载的是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发生的打架纠纷,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是对第二被告因2015年10月25日打架纠纷造成的损伤进行的鉴定,均是第二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之后,无法证明承诺书是原告暴力胁迫第二被告出具,下村镇杭桥村总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应由出具证明的经办人也即见证“龚晓梅及其弟弟、儿子利用暴力强迫吴园根出具证明”的现场人员出庭作证,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十、对二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工程开工令的发出时间及开工时间均经过人工涂改,是伪造证据。本院认为,该工程开工令载明的开工令签发时间及开工时间明显存在人为经涂改的痕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十一、对二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说明是第一被告单方面出具,不能作为证据,开工令是送达给江西宏力建筑公司,且开工令记载的时间与第一份开工令原始记载时间不一致,相互矛盾,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出具的说明为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效力,工程开工令是工程施工中监理方向承包方发出的通知承包方开工的书面文件,应以发包方发给承包方的原始文件为准,而第二被告提交的工程开工令是另行重新开具,且该工程开工令并非是发给原告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十二、对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李某的陈述与2015年10月25日110警情信息记载一致,均在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之后,无法证明原告暴力胁迫第二被告出具承诺书。本院认为,证人李某的证言确认了原、被告打架事宜是在2015年10月25日,该打架事件发生在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之后,故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暴力胁迫第二被告出具承诺书。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其一期办公楼和1#、2#、3#、4#厂房及宿舍绿化及厂区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为100万元,自合同签订后7天内汇至第一被告指定账户,否则合同自动失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5年7月2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3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20万元至第二被告账户,于8月7日委托第三人廖尚文转账20万元至第二被告账户,于8月21日转账10万元至第二被告账户,共计向第二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80万元。此后,因二被告未将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原告遂要求二被告退还80万元履约保证金,第二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新余市赛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由龚晓梅和蒋金芽两张合同人承包、承建,每人各50%股份,原龚晓梅交了捌拾万元,一个月从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退还叁拾万元龚晓梅。另外此工程保证在2015年10月18日内开工,如不开工退还龚晓梅和蒋金芽二人”。之后,第二被告未按承诺时间退款,亦未按承诺时间将工程交原告施工。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请。另查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个人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第一被告办公楼及厂房工程,并约定履约保证金的数额及给付时间,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并足额支付履约保证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自动解除。对原告给付的履约保证金,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从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一个月内退还原告三十万,并保证工程在2015年10月18日内开工,如不开工退还原告。该承诺为第二被告自愿作出,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二被告均具有约束力。第一被告未按承诺将工程交付原告施工,理应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二被告辩称2015年9月17日承诺书是原告暴力胁迫第二被告作出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是原告未按合同给付履约保证金,原告违约在先,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采用暴力手段胁迫第一被告出具承诺,且对原告违约行为,二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明确的反诉请求,故对二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第一被告退还80万元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原告主张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36600元(按月利率3%暂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并按月利率3%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直至还清全部保证金止,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给付履约保证金,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动解除,原告按该合同约定月利率3%主张利息损失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承诺退款时间2015年10月18日起算至2016年1月21日计12493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2日至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之日止的利息。关于第二被告是否应当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按第一被告指示将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转入第二被告个人账户,二者财产混同,第二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一被告财产与自己财产独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且第二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退还保证金的承诺,承诺合法有效,对第二被告有约束力,第二被告应按承诺退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余市赛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晓梅退还履约保证金八十万元,支付利息一万二千四百九十三元,合计八十一万二千四百九十三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22日至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吴园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一百六十六元,由被告新余市赛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吴园根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志敏人民陪审员 郭永红人民陪审员 叶 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香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