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1民初2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孙德平与宋立强、宋金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平,宋立强,宋金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2380号原告:孙德平,农民。被告:宋立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书明,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金河,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书明,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德平诉被告宋立强、宋金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平,被告宋立强、宋金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立强、宋金河连带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宋金河、宋立强系父子关系,因原��弟弟建房存有矛盾。2016年4月25日18时,原告到弟弟处看房,在回家的路上被两被告一家多人强行拦截,之后被告宋金河用拳头将原告左眼打伤,被告宋立强用木棍将原告右腿打伤,同时将原告装在右侧裤口袋内的价值1000元的手机打碎,并在殴打过程中导致原告上身口袋内现金1000元丢失。该案经惠民县公安局淄角派出所立案处理,二被告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拒不赔偿。被告宋立强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宋立强未对原告进行殴打,更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宋立强进行赔偿,于法无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金河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宋金河未对原告进行殴打,更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宋金河进行赔偿,于��无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当庭出示了依法调取的以下证据:1、2016年4月27日,惠民县公安局淄角派出所对孙玉山的询问笔录一份;2、2016年4月29日,惠民县公安局淄角派出所对孙玉连的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法庭调取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仅发生了争吵,没有发生肢体接触;原告对法庭调取的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孙玉山、孙玉连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属实,打仗时是孙玉连拉开的。经审查,法庭调取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两被询问人与原、被告均是一般庄乡关系,在淄角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所作的陈述,相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仅发生争吵,未发生肢体接触和冲突,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孙德平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宋立强、宋金河针对自己的答辩理由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金河与宋立强系父子关系,2016年4月25日下午5时左右,因两被告与原告弟弟孙德才建房纠纷一事,原告孙德平与被告宋金河、宋立强发生相互争吵,原告主张在争吵过程中两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被告宋立强用柳树棍子将原告裤袋里一部手机打碎,损失1000元,在殴打过程中致使原告丢失现金1000元。对原告的以上主张,两被告予以否认,认可双方仅是发生了争吵,但未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对自己的以上主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法庭调取的淄角派出所对两无利害关系人孙玉山、孙玉连的询问笔录中,两被询问人仅陈述看到双方争吵,未看到原、被告曾发生肢体接触冲突,亦未看到争吵现场有棍棒等工具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共计2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之一,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要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孙德平无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财产损失与被告宋金河、宋立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庭调取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孙德平要求被告宋金河、宋立强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德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