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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岩香坎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香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香坎,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傣族,云南省勐腊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香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发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香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22时许,勐腊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民警在该县勐腊镇曼龙代村委会曼龙勒村门口抓获被告人岩香坎,现场从岩香坎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37克;随后,民警根据岩香坎的供述,在岩香坎家楼下的拖拉机坐垫下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13.5克。共计50.5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香坎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0.5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岩香坎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22时许,勐腊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勐腊县勐腊镇曼龙代村委会曼龙勒村将携带毒品走向该村门口的被告人岩香坎抓获,现场从岩香坎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净重37克。随后,民警根据岩香坎的供述,在岩香坎家楼下的拖拉机坐垫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13.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从被告人岩香坎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袋并将其抓获的时间、地点、经过。2.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岩香坎家楼下的拖拉机坐垫下查获毒品可疑物甲基苯丙胺一包的事实。3.称量记录、提取记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50.5克。岩香坎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50.5克及从岩香坎处查获手机1部等物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5.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岩香坎的身份及其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6.被告人岩香坎供称,2015年5月初,一个在老挝认识的男子在勐腊县勐腊乡曼庄大桥那里将3袋多“小红豆”交给其帮卖,其付了4700元给他。其拿到毒品后就回家把“小红豆”藏在拖拉机坐垫下面,之后就跟原来认识的吸毒人员联系贩卖。其身上带的毒品就是有人联系来买,其送出去卖给他们的。7.情况说明,证实岩香坎未能提供其所供述的涉案人员的详细身份信息,公安机关无法核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岩香坎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携带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岩香坎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岩香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香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30年5月19日止),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0.5克、手机1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丽诚审 判 员  昝爱民人民陪审员  黄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子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