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81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湖北力特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力特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民初978号原告:湖北力特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朱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明杰,男,生于1972年3月18日,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廖勇,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买家街29号院。法定代表人:李俊,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北力特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特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媛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肖拥民、人民陪审员周献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2016年10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杰、廖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五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特公司诉称:2012年7月23日,原告力特公司与被告公司十房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力特公司向被告公司十房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供应格栅等材料,同时双方约定了价格、交货地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力特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截止2016年4月15日,被告公司十房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尚欠原告力特公司货款226504元。原告力特多次向被告第五工程公司催收,被告第五工程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原告力特公司了解,被告十房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为被告第五工程公司在十房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的施工单位。《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由被告第五工程公司十房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原告力特公司按其约定将货物实际交付被告第五工程公司十房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使用。被告第五工程公司十房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拖欠原告货款拒不支付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由被告第五工程公司依法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故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第五工程公司向原告力特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26504元,违约金70051.19元(从2012年8月26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力特公司就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证据2.2012年7月25日及2013年6月14日的送货单各1份,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力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4份,拟证明被告第五工程公司已向原告力特公司支付货款155000元,尚欠原告力特公司货款226504元。经审查,原告力特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第五工程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在庭审结束之后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告力特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十房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经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力特公司向被告第五工程公司十房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经部提供型号rs90hdpe单向格栅、型号pet80-20单向格栅、连接棒及型号em3三维网,并约定了供货的数量及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力特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25日向被告第五工程公司十房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经部提供180件rs90hdpe单向格栅(面积9900㎡,价值113850元),200件pet80-20单向格栅(面积9900㎡,价值103950元),10件三维植被网(面积1000㎡,价值3500元),连接棒1000根(价值5500元),货款总价226800元;于2013年6月14日向被告第五工程公司十房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经部提供163件rs90hdpe单向格栅(面积8965㎡,价值103097.5元),94件pet80-20单向格栅(面积4653㎡,价值48856.5元),连接棒500根(价值2750元),货款总价154704元,两次提供的货物共计价值381504元。被告第五工程公司十房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经部收到货物后,先后于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月23日及2015年2月13日四次通过中国银行房县支行向原告力特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55000元,剩余货款226504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力特公司向被告第五工程公司十房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经部提供货物,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第五工程公司十房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经部尚欠原告力特公司货款226504元,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十房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经部没有法人资格,属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故应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力特公司起诉要求被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650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力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及抗辩告的权利。原告力特公司要求被告第五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70051.19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力特土工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26504元。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8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缴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7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媛媛审 判 员 肖拥民人民陪审员 余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献力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