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7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山支行与沈百元、倪为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山支行,沈百元,倪为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7352号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山支行(组织机构代码:YA360006-4),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蒋家村。代表人:金皓明,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兰苹、章梦丽,系公司员工。被告:沈百元,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倪为群,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鹿山支行)诉被告沈百元、倪为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沈百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150.41元,支付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利息156.09元,及按《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罚息、复息利率均按月利率11.9625‰)计算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2、被告倪为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承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鹿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兰苹、章梦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百元、倪为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被告沈百元向原告农商银行鹿山支行申请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同日,原告农商银行鹿山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沈百元(借款人)、倪为群(保证人)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借款种类与用途、借款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贷款人有权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借款人实际情况调整上述额度;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还清,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按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率计收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的贷款利息,且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原告农商银行鹿山支行向被告沈百元发放贷款15000元,并由沈百元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7.97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10日。借款发生后,被告沈百元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未按约归还本金,被告倪为群也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借款逾期后,原告农商银行富阳支行从被告沈百元、倪为群账户上扣取本金合计2849.59元。截至2016年8月22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2150.41元,利息(含罚息、复息)156.09元。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鹿山支行与被告沈百元、倪为群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被告沈百元出具的《借款借据》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商银行鹿山支行已依约放贷,被告沈百元未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被告倪为群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农商银行鹿山支行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剩余贷款本金12150.41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1日起的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百元、倪为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百元归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山支行借款本金12150.41元,支付暂计至2016年8月22日止的利息156.09元,合计1230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百元支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山支行自2016年8月23日起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息(均按月利率11.9625‰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倪为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沈百元、倪为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承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