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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3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顾国华与梁习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习立,顾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3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习立,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春华,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国华,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立步,灌南县堆沟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梁习立因与被上诉人顾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4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梁习立因做工程资金需要,经陈某甲介绍向顾国华借款30000元,借款经顾国华弟弟顾某交付,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本息还清,月利息3%。顾某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11月21日让陈某甲催梁习立还款,梁习立称已还过钱。2015年11月24日,梁习立与顾某、陈某甲因本案借款偿还与否发生纠纷,梁习立报警,灌南县公安局九队派出所出警处理后,告知双方债务纠纷可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顾国华遂诉至法院,要求梁习立偿还借款。庭审中,顾国华申请证人顾某、陈某甲到庭作证,顾某证实梁习立没有到陈某甲家把借款交给顾某,三次催款梁习立第一次说没钱,第二次说准备还钱,但顾国华有事没去拿,第三次梁习立说钱已在2015月2月12日还了33000多元。证人陈某甲证实其和顾国华是邻居,梁习立是其姨侄女婿,这笔借款是通过陈立翠介绍借的,梁习立没有在2015月2月12日通过陈立翠把钱还了,陈立翠在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11月21日向梁习立催还借款,梁习立第一次说没有钱,第二次说钱准备好了,但顾国华又暂时不需要这笔钱,就没让梁习立还,第三次梁习立就说钱已在2015月2月12日还过了。梁习立后来又通过陈立翠借别人11万元,不过和顾国华没有关系。对证人证言顾国华认为是事实,梁习立辩称证人说的未还款不是事实。梁习立另提供九队派出所出警时的录像,顾国华质证后认为,当时是其弟弟顾某及陈某甲在场,本人不在场,录像中只有梁习立说已偿还了30000元借款,但顾国华这边人没有承认,录像仅是双方发生争吵的场景。梁习立质证后认为,录像中顾国华方是没有承认��到30000元,但承认收到过20000元,这20000元是梁习立2013年向顾国华借的款,这笔借款当时梁习立是还给顾国华妻子的,但顾某却说是还给他的,相互矛盾。对梁习立该辩解意见顾国华认为梁习立说的20000元借款已经归还是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录像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梁习立因缺少资金向顾国华借款30000元,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梁习立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偿还借款,对于梁习立辩称已通过介绍人陈某甲及顾国华弟弟顾某将借款还清,但顾国华、证人陈某甲及顾某均否认收到梁习立还款,梁习立也未提供收条证明顾国华收到还款。梁习立另提供其与顾某、陈某甲等人发生纠纷公安部门出警录像,但录像中顾国华方并未表示收到还款,梁习立在庭审中也承认录像中顾国华方没有承认收到还款,故梁习立辩称已还清借款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梁习立应偿还顾国华借款本金3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3%,顾国华主张利息11095元(从借款次日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1月26日,按月利率3%计算),因该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利率24%,故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梁习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顾国华借款30000元及利息8140元(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1月26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顾国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7元(顾国华已预交),由梁习立负担,于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顾国华。上诉人梁习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不是一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在2013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整,于2014年偿还27000元,其中20000元是本金,7000元是利息,也正是被上诉人妻子在一审庭审中那笔2万元的款项。而在上诉人提供的报警录像中被上诉人的弟弟顾某承认上诉人还给他27000元,但录像中对于此笔款项并不是27000元,而是30000元本金及3000元利息。利息4个月,提前2天还款,利息应是3350元,少收几十元,合计33500元,即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主张的该笔款项。因上诉人借该笔款项的时候,钱是从被上诉人的弟弟顾某手上拿的,便将款项交由顾某再还给顾国华。当时顾某不在家,上诉人及其妻子去陈某甲家里将33500元还给顾某,顾某说借条在被上诉人处,过几天还钱再把借条撕掉,所以也没有让顾某打收条。但事后,被上诉人与顾某及陈某甲串通,一致认定没有收到款项,也不承认上诉人还款33500元,只在录像中承认还款27000元。上诉人并没有向顾某借款27000元,但从录像中在场的人可以看出,顾某不是收到27000元。如果上诉人没有还款,不守信用的话,上诉人不可能通过陈某甲再向其他人借款11万元,其中包括被上诉人顾国华的3万元。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顾国华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关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的说法不符合事实。相反,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靠。2014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因做工程资金需要,经上诉��妻亲六姨母陈某甲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元,借款经被上诉人弟顾某交付,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本息还清,月利息3%,顾某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农历腊月二十八)、2015年3月19日、2015年11月20日、21日让陈宝催上诉人还款,上诉人称已还过钱。上诉人与顾某、陈某甲因借款还过与否发生纠纷。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4日报警,本县九队派出所出警处理后,告知双方债务纠纷可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上诉人没有还过2014年10月15日借款30000元的理由:1、经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元及利息,借期约定是上诉人承认的事实。2、被上诉人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在手。3、假如上诉人还了借款,为什么不撤回借条?4、上诉人未撤借条,为什么还款时不叫收款人出具收条、并注明原借条作废呢?5、被上诉人共三次催要还款,上诉人为什么在��一次和第二次催要还款时没有及时提出已经还了借款呢?上诉人称已还过,不符合常理和逻辑,也没有证据。6、上诉人讲在2015年2月12日还了33000元的本息,难道事隔三天的2015年2月16日借款介绍人陈某甲就又叫亲姨侄女女婿(上诉人)重复还30000元借款吗?时间十分短暂,这个情况不符合常理。7、上诉人为借款介绍人陈某甲亲姨侄女女婿,鉴于亲戚情分,才帮其介绍借款,完全处于善意,对借款情况不会作出恶意陈述,证实的情况应得到法律认可。8、被上诉人方的两名证人具有公平、公正中间人身份,证人陈某甲为上诉人妻亲姨母,证人顾某为被上诉人弟,他们的证言应得到法律充分尊重。关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第三次催款时,上诉人背信弃义地称款还了,向派出所报警称被上诉人诈骗,九队派出所建议诉请法院解决。2015年11月24日上诉人又请外地陌生��来搞材料,叫被上诉人弟顾某签字,顾某不签,上诉人又报警,警察当场没有支持上诉人强迫顾某签字的非法举动。关于上诉人提供的九队派出所出警时录像,只是反映了双方争吵场景,被上诉人未在场,无有人承认已经还了33500元款(本与息)语言记录,不能作为认定还款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录像中“原告方没有承认收到还款”。关于上诉人讲“……而在上诉人提供的报警录像中被上诉人的弟弟故意华承认上诉人还给他27000元,但录像中对于此笔款项并不是27000元,而是30000元本及3000元利息”。这不是录像记录下的客观反映,而是上诉人主观臆断,无真实性,不能作为还款证据。上诉人讲“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是不成立的。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符合《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二十六条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靠,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梁习立向本院提供证人陈某乙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主要内容是:顾某亲自对我说在五荡村一组赵国斌家梁习立夫妻二人在南边小屋门朝东南间给了一次钱,并且听赵国斌说在他家小屋北间又给了一次钱。上诉人以此证明曾两次向顾某还款,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本院当庭调查了本案证人顾某,顾某对陈某乙的证明不予认可。鉴于陈某乙的证明内容陈述是听顾某说的给钱的事,而证人顾某及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且证人陈某乙并未到庭接受质��,因此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据是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依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问题与一审期间双方争议相同,即上诉人是否已经实际偿还了涉案借款。对于双方争议问题,原审法院已经做出详细的分析与说明,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于争议问题的处理与认定并无不当,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梁习立称涉案借款已经在陈某甲家通过顾某偿还,但顾某和陈某甲均不予认可,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7元,由上诉人梁习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汪家元审判员  谭晓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铖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