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6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6刑终163号原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捕前租住文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马关县人,家住文山市,现租住文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文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文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云2601刑初3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意见,并依法讯问上诉人陈某某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西山中寨村土地庙旁候某某的出租房内,盗窃了候某某家的腊肉一块。经文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腊肉价值人民币80元。2.2016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西山中寨村土地庙旁宋某某的出租房内,盗窃了宋某某家的油炸肉一桶、步步高牌便携移动电视EVD一台、OPPO小音箱一个。上述被盗物品在被宋某某发现后,已由被告人梁某某还给宋某某。经文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油炸肉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盗的步步高牌便携移动电视EVD价值人民币446元。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其在案发后,积极将财物归还被害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改判其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窜至候某某家盗取价值80元的腊肉一块,并伙同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窜至宋某某家盗取价值2000元的油炸肉一桶、价值466元步步高牌便携移动电视EVD一台、OPPO小音箱一个的事实清楚。宋某某家被盗物品在被宋某某发现后,已追回。上述事实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网上比对说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处理清单、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候某某、宋某某的陈述,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其在案发后积极将财物归还被害人及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请求对其改判在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量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被盗物品系案发后被害人自行追回,并非上诉人陈某某主动退还。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等量刑情节,原判已予以认定并已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朝恒审判员 郭明旭审判员 贺   雯   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农   海   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