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2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与刘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刘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3民初27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中段733号。负责人:马骙,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该分行职工。被告:刘玲,女,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诉被告刘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解除信用卡领用合约;2、被告偿还欠款本息357931.4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应购车需求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专向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抵押合同》,向我行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590000元,我行审核通过后,将信用卡交给被告使用,该卡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刘玲激活使用,卡号62×××49,信用卡生效日为2014年10月28日,失效日为2019年10月31日,大额专向信用额度为590000元。2015年元旦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59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期限36期,首次抛账日期为2015年1月17日,首次还款16420元,以后月还款16388元。自2016年初,被告连续拖欠欠款,根据信用卡分期约定,分期剩余本金全额转为消费,分期计划取消,截止2016年7月17日,被告共欠款357931.43元,其中利息1002.10元,滞纳金3030.7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也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的起诉。本案诉讼费6670元,予以退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质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乐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