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执8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罗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罗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6执8125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51号滨海金融街西区4号楼AB座1-4层。法定代表人冯斌,行长。被执行人罗文,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与被执行人罗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滨功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于2016年6月15日申请强制被执行人罗文给付欠款6150元及相关利息。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罗文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罗文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尚未受偿债权为欠款6150元及相关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情形符合程序终结的有关法律规定,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发现被执行人罗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滨功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郡峰代理审判员 闫 涛代理审判员 夏 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燕乔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