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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执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汝龙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华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汝龙,吉林省华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中执字第238号申请执行人:李汝龙,男,1953年12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华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执行人:吉林省华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卢义,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汝龙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华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为:被告吉林省华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汝龙给付借款本金620万元及利息5041948.12元,并以6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继续支付利息。本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商谈以房产抵顶所欠债务,并正在履行中,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 凯审 判 员  孟 浩审 判 员  刘天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