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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2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于占波与祖秉龙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占波,祖秉龙,丁彦飞,孟范青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1089号原告于占波,男,1954年11月12日生,汉族,厨师,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兰红卫,双阳区云山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祖秉龙,男,1979年11月26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丁彦飞,男,1974年11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孟范青,女,1952年7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于占波诉被告祖秉龙、丁彦飞、孟范青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占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红卫,被告祖秉龙、丁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范青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占波诉称,2016年6月21日6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吉A1FZ**号出租车从长春市中东大市场行至长清线15.4公里奢岭镇幸福村时,与曹洪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因原告乘坐的车辆向右躲避驶入路西侧沟内翻车,致原告受伤,被120救护车送到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8407.33元。2016年7月27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于占波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10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费需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8427.33元(长春骨伤医院1260.65元,长春中德骨科医院17146.68元,双阳医院20元),误工费9136.5元(3045.5元/月X3个月),护理费7249.2元(120.82元X60天),伙食费800元(100元X8天),残疾赔偿金45618.73元(24009.86元/年X19年X10%),二次手术费11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4000元,复印费10元。共计101241.7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祖秉龙辩称,诉讼请求过高,不同意给这么多。被告丁彦飞辩称,与我无关。车是我卖出的。卖给祖秉龙的母亲孟范青。在2015年12月9日卖的。被告孟范青既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乘坐被告的出租车辆于2016年6月21日早6点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没有事故责任。二、出示长春骨伤医院医院病历一本、长春中德骨科医院病历一本,一次性用药清单一联,医疗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受伤在医院治疗及发生费用的事实,治疗费用18427.33元。三、出示双阳区医院复印病历10元票据,诉讼保全费用票据。证明复印费共计10元,诉讼保全费170元。四、出示常春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委托鉴定四项,证明伤残等级为10级,护理期限为60天,第二次手术费用11000元,营养费用5000元,及发生的鉴定费用为4000元。五、出示社区居住证明,劳动合同两份,蒙古人绿野山庄证明一份,用工单位的工资清单7张,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受伤前一年以上在长春居住,原告的职业为厨师(改刀工)。原告工资按照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及2015年12月6个月工资平均值为3045.5元,按此数额计算误工费。中德骨科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误工费按照此计算。六、出示双阳区交警大队询问笔录,双阳区出租车管理办公室营运车辆信息清单,证明该事故车是被告祖秉龙购买的出租车。该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丁彦飞名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祖秉龙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是认为车是卖给其母亲即被告孟范青。但实际营运人是本人,与被告丁彦飞及孟范青无关。被告丁彦飞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是车辆的实际营运人是祖秉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祖秉龙、丁彦飞、孟范青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21日6时00许,曹洪才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长清线由南向北行使至15.4公里处左转弯时,与被告祖秉龙驾驶的沿长清公路由北向南行使的吉A1FZ**号小型轿车(载乘孙超、于占波、王铁、李淑君)相撞,后吉A1FZ**号小型轿车向右躲避驶入路西侧沟内翻车,致车辆损坏,原告于占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春市双阳区医院治疗,双阳区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到长春骨伤医院,又转到长春中德骨科医院,在该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伤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3肋骨骨折。原告在三家医院共花费18427.33元。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双阳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洪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祖秉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7月27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于占波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10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费需5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家庭户口,被告于2015年-2016年在长春市朝阳区蒙古人绿野山庄工作,职业为改刀工。自2014年3月起原告在长春市朝阳区居住。被告祖秉龙驾驶的车辆是被告孟范青于2015年12月9日在被告丁彦飞手中购买,尚未过户,登记车主为丁彦飞,实际经营者为被告祖秉龙。本院认为,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方负有按合同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非因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伤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祖秉龙驾驶的吉A1FZ**号小型轿车在途中摔伤,被告祖秉龙驾驶的轿车系登记在被告丁彦飞名下,但庭审中被告祖秉龙自认系该车实际承运人并与被告丁彦飞、孟范青无关,被告丁彦飞亦无异议,故原告与被告祖秉龙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在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履行期间,原告对其自身乘坐由被告祖秉龙驾驶的吉A1FZ**号小型轿车与曹洪才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中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因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祖秉龙作为承运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规定,可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原告医疗费为18427.33元。原告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00元(100.00元/天×8天)、根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要求营养费5000.0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户口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居住证明,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在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残疾赔偿金45618.73元(24009.86元/年X19年X10%)及护理费7249.2元(120.82元X60天)。原告误工期限按日计算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27日),原告的月工资为3045.5元,误工费应计算为3654.60元(3045.5元÷30天×36天)。原告要求鉴定费4000.00元,复印费10.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祖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占波医疗费18427.33元、误工费3654.60元、护理费7249.20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45618.73元、营养费5000.00元、二次手续费11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复印费10.00元,共计95759.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元,退回1323元,剩余1323元,其中74元由原告负担,另1249元,保全费120元,计1369元由被告祖秉龙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澜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