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执6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莫玉梅、莫庆华抚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玉梅,莫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631-5号申请执行人莫玉梅,女,2009年9月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伯劳镇平心村委会居民。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被执行人莫庆华,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申请执行人莫玉梅与被执行人莫庆华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2015)钦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执行人莫庆华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抚养费745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莫庆华自动缴交了案件履行款至本院并交纳了本案执行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请求已得以实现,被执行人莫庆华已按生效的判决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案件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 崇审判员 潘成军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士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