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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陈华景与马鞍山市瑞伯怡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瑞伯怡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陈华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1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瑞伯怡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南路东侧43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260308-2。负责人:薛克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骏,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景,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马鞍山市瑞伯怡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子有,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鞍山市瑞伯怡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华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弋民一初字第00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华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物业公司支付陈华景垫缴的社保费3387.90元;2、物业公司支付陈华景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37494元;3、物业公司补发陈华景2014年年休假加班工资5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华景于2014年1月1日入职物业公司担任保安,双方每年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物业公司实行两班倒工作制,早、晚班均连续工作12小时,中间休息12小时。陈华景于2014年2月以个人名义参保,至2015年6月,其共交社保费用10187.90元。2014年1月,陈华景月工资1100元,社保补贴400元。自2014年4月起,月工资1100元,社保补贴400元-700元不等。每个晚班夜餐补贴5元。物业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对保安实行三班倒工作制,每班工作8小时。陈华景于2015年4月23日向弋江仲裁委提起了仲裁,要求:1、物业公司为其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社会保险费用9263元;2、物业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37461元;3、物业公司补发其年休假工资1034元。该委于2015年7月3日作出了(2015)弋劳人仲第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物业公司支付陈华景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所缴的社保费用8686.80元、陈华景退还物业公司发放的社保补贴7950元;二、驳回陈华景其余请求。陈华景对此裁决不服,于2015年7月20日(起诉期限于2015年7月18日届满,因2015年7月18日是星期六,故陈华景起诉未超过期限)诉至本院,要求:1、物业公司支付其垫付的社保费用10587元;2、物业公司支付其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50673元;3、物业公司补发其年休假加班工资1043元。本院开庭审理时,陈华景变更诉请为:1、物业公司支付其垫付的社保费用3387.90元;2、物业公司支付其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37494元;3、物业公司补发其2014年年休假加班工资505元。另查明,陈华景现仍在物业公司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陈华景入物业公司单位工作期间已自行参保,其工资中已含社保津贴,故陈华景要求物业公司支付社保费用3387.90元不予支持。因有关劳动报酬的争议并不适用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的一般性规定,而是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时效,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应支付而未支付加班费及国家法定假日3倍工资之日起,就应知道用人单位违法,可以主张支付加班费及假日工资,故支付加班费及假日工资的时效应分别从用人单位每月应付而未付加班费及假日工资之次日起算。自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前溯二年,属于此二年时效之内的加班费及假日工资主张可获支持,超过二年时效的,则对超过时效月份的加班费及假日工资主张不再支持。陈华景自2014年1月入职,自2014年2月(工作后次月)起即应知道物业公司应支付加班费而未支付违法,其可以自2014年2月起主张支付加班费。陈华景于2015年4月23日申请仲裁时工作未满二年,其主张支付的加班费及国家法定假日3倍工资应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止。陈华景月工资1100元,因月计薪天数应为21.75天(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故陈华景日工资应为50.575元(1100元÷21.75天)。根据物业公司实行的两班倒工作模式,陈华景实际每天均工作12小时,即每天加班4小时。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有476天处于工作状态,加班时间折合为238天(每天工作时间不应超过8小时,超过部分属加班)。此期间物业公司应支付陈华景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元18055元(50.575元×238天×150%,因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上述期间,陈华景享有的休息日为136天,物业公司应支付陈华景休息日加班工资10489元[50.575元×136天×2+50.575元×68天×50%-1100元×(136天÷30天),陈华景休息日加班工资为日工资的2倍;陈华景休息日每天也工作12小时,折合多加班68天,此68天已按日工资的150%计算了加班费,故休息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应增加计算50%;休息日物业公司每月已支付的1100元工资应予扣减]。上述期间,国家法定假日共计有16天(2014年11天、2015年5天),此期间物业公司尚应支付陈华景工资及加班工资1820元[50.575元×16天×2+50.575元×8天×150%,此期间加班时间折合为8天,应扣减此前已按150%计算的加班工资部分;法定节假日工资已包含在月工资内]。以上累加,物业公司应向陈华景支付加班工资30364元(18055元+10489元+1820元)。陈华景主张2015年4月23日之后加班工资,因该请求未经仲裁裁决,不予审理。根据劳动法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为5天。陈华景主张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物业公司应支付陈华景未休年休假工资506元(50.575元×5天×200%,年休假期间的正常工资已包含在月工资内)。物业公司关于陈华景加班工资已经以补贴形式予以发放的抗辩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马鞍山市瑞伯怡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华景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国家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036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06元;二、驳回陈华景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马鞍山市瑞伯怡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承担。物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要求给付加班费的诉请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作为保安是轮休制,不能由此得出被上诉人全年在上班,都在加班的结论,保安工作强度不大,大部分时间在保安室,可以休息,认定为加班时间不合理。陈华景辩称:其上诉请求都是口头陈述,无具体事实,无证据支持。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二审诉讼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陈华景在物业公司担任保安,实行两班倒工作制度,早晚班连续工作12小时,每天加班时间为4小时,物业公司上诉对其加班时间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加班时间认定与保安工作强度并无直接关联,对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鞍山市瑞伯怡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懋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