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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5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秦石安与翁明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石安,翁明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5民初1261号原告:秦石安,男,194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被告:翁明琴,女,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余庆县。原告秦石安与被告翁明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石安,被告翁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石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搬离原告房屋并给付2016年7月10日起至起诉时止的租金2750元;3、判令被告恢复房屋原状;4、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36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40号房屋一间用于开设汗蒸房,租赁时间自2014年7月10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年租金18000元,每年10月7日交当年的房租。2016年7月10日起被告就未向原告交纳房租,并就减少租金等与原告未达成协议。被告承租期间在我出租房内装修了部分设施,现房屋内原粉刷结构己被损坏,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翁明琴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租金是一年一协商,每年协商一次,2016年7月10日租期届满前就减少租金与原告协商未果,我就告知其不再继续租赁并要搬走自己的装修设备。同年7月21日,被告以我要另行给付2000元违约金强行锁门将我准备运走的原装修物品扣留。对于租期届满后的房租等费用,我员工谢秀钗起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其一并扣留的物品时,经法院调解,谢秀钗己代为支付。综上,我同意解除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秦石安与被告翁明琴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40号房屋一间用于开设汗蒸房,租赁时间自2014年7月10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每年的房租费以双方协商为准,其中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两年间,每年的房租费均协商为18000元。2016年7月10日前因双方就减少租金协商未果,故被告提出不再继续租赁并要求搬走自己的装修物品,2016年7月20日,被告请人打包装运原装修物品,次日原告除要求被告给付超期房租及水电等费用外,另行要求给付2000元违约金未果,故将房门上锁扣留了被告等人的物品。后案外人谢秀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被一并扣留在屋内的物品,2016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6)黔0325民初1128号民事调解书,由谢秀钗代被告翁明琴支付超期房租及水电等费用,原告返还属于谢秀钗的相关物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合法有效,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均同意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离原告房屋并给付2016年7月10日起至起诉时止的租金2750元的请求,因事实上被告自2016年7月21日就己经搬离没有再使用原告房屋,且2016年7月10日房屋租期届满后的租金等费用己由他人代为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己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房屋原状及判令其给付违约金36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翁明琴被扣留物品的返还以及双方的其他争议,可另行依法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秦石安与被告翁明琴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秦石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秦石安负担45元,被告翁明琴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传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