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2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杜华荣与李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华荣,李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华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波,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白。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必树,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杜华荣因与被上诉人李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华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白支付杜华荣房屋维修费总计5022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6日,案外人裕通建设集团南京分公司(下文简称裕通公司)(甲方)与李白(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由甲方将沭阳县华冲镇经堂村康居示范小区的工程交由乙方即李白具体负责施工及管理,并约定其他相关事项,甲方代表处由黄治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公章,乙方代表处由李白签字。合同签订后,李白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因裕通集团南京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于甲方代表黄治不到现场,不出面处理,经堂康居示范工程款,现由股东杜华荣解决经堂康居示范村工程款拖欠问题,经协商由杜华荣给付乙方代表李白工程款,及时发放给工人,经堂康居示范村房屋有杜华荣销售”。2010年5月份,李白施工完毕,但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李白向杜华荣交付涉案工程后,杜华荣先后将涉案房屋对外销售,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杜华荣于2012年4月30日向李白就余欠款项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白沭阳经堂工程款533750元(含保修金)工程未结清杜华荣2012.4.30”。之后,李白因杜华荣未支付余欠的工程款,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判令杜华荣于该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李白工程款5287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4年5月16日,杜华荣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审查后裁定:驳回杜华荣的再审申请。因本案杜华荣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义务,李白依据(2013)鼓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向鼓楼区法院申请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本案双方经过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了杜华荣向李白支付工程款的相关事项,该院遂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鼓执字第1612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该执行程序。杜华荣以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李白支付维修费用,引起诉讼。庭审中,李白提供了2009年11月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书甲方代表处除甲方代表黄治签字及加盖该公司公章外,还有“杜华荣”签字,杜华荣质证后认可“杜华荣”系其之后补签的。一审法院认为,杜华荣与李白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经李白同意,杜华荣在案外人裕通公司与李白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甲方代表处补充签字,结合后来双方结算工程款、李白向杜华荣交付涉案工程等事实行为,可认定李白认可杜华荣享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的相关权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杜华荣主张的涉案房屋质量问题主要是漏雨问题,并未涉及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李白已于2010年5月份向杜华荣交付,杜华荣亦已销售,杜华荣现以其销售的涉案工程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要求李白支付房屋维修费,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杜华荣庭审中既主张“与涉案工程无任何(法律)关系,不是股东也不是开发商”,又主张“受裕通公司的一个股东委托出售涉案房屋,收取房款然后支付工程款,杜华荣从中获取一点利润”,系“代理销售合同关系”,可见杜华荣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并不明确,亦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杜华荣要求李白支付房屋维修费502200元及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杜华荣另申请对李白所建的涉案房屋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因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不予准许。调解不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杜华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22元,减半收取4411元,由杜华荣负担。杜华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杜华荣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杜荣华在李白提供的2009年11月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甲方代表处签字,并不代表杜华荣就是合同当事人。杜华荣并不是裕通公司的股东,其在甲方代表处签字是基于沭阳县华冲镇人民政府协调。由于裕通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无法解决工程款问题,导致涉案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2月10日在华冲镇人民政府调解下签订《协议书》,由杜华荣代为销售房屋,所得房屋价款用于支付李白工程款,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代理销售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2.杜华荣仅是受托销售房屋,将所得房款交付李白,在此情况下,李白应对涉案工程承担维修义务。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杜华荣将涉案售房款交予李白,又承担了房屋维修费用,杜华荣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审诉讼中,杜华荣又明确表示其与李白之间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是黄志挂靠裕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后黄志因资金不足离开,在黄志离开之前,杜华荣曾应黄志要求投资10万元,黄志离开之后杜华荣又投资30万元,房屋建好之后就出售了。涉案工程价款一共是140余万元,杜华荣已经支付李白90余万元。承包方应在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承担责任,经杜华荣委托鉴定,涉案的工程整体的承载、使用功能以及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的强度等级,导致涉案工程的地基基础以及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产生的维修费用502200元,应当由李白承担。被上诉人李白辩称:1.本案需查明的重点是杜华荣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杜华荣主张其接手了黄志的房屋开发,并且在一审期间主张是代售涉案房屋,那么即使其支付了相应的修理费,也应当向黄志主张权利。在一审期间,杜华荣主张其是裕通公司的股东,其与李白是代售合同关系,则即便其支付了相应的修理费,也应当向裕通公司主张权利。在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355号及(2014)鼓民申诉字17号民事裁定中,杜华荣均主张裕通公司是本案涉案房屋的开发方,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均被法院驳回。杜华荣现主张是其接手黄志的工程开发与其之前的主张相互矛盾。2.本案还需查明的是杜华荣主张的修理费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在(2013)鼓民初字第1355号及(2014)鼓民申诉字17号民事案件中,上诉人均以本案同样的修理费票据以及村委会《证明》作为证据提起诉讼,均被南京市鼓楼区法院驳回。因此,杜华荣再用该证据提起诉讼,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杜华荣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维修票据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主张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杜华荣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如杜华荣原告主体适格,其主张李白向其支付维修费502200元及利息,应否予以支持。二审诉讼中,杜华荣提供的证据为:元测检测技术(江苏)股份有限公司针对涉案4排10号房屋出具的(2016)建鉴字第163087号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安全性鉴定,4排10号住宅的安全性等级为Bsu级,尚不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功能和使用功能;工程质量经鉴定,梁、板、柱混凝土强度,基础以上砌筑砂浆强度以及部分梁的配筋情况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拟证明因李白施工的房屋地基基础和主体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杜华荣对房屋进行修复的费用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李白质证称:1.杜华荣提交的上述证据已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2.该证据是杜华荣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涉案房屋李白只建了其中的九幢,即使该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也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不能证明鉴定结论所载明的质量问题就是李白承建的房屋。涉案房屋是小产权房,属非法建筑,不应适用相应的鉴定规则和鉴定标准。二审诉讼中,李白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虽然杜华荣对其与李白之间的法律关系前后陈述较为混乱,但根据其与李白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杜华荣自愿承担向李白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涉案房屋已由杜华荣对外出售,李白亦向杜华荣交付了涉案房屋,并接收了杜华荣支付的工程款,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杜华荣有权就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向李白主张权利。故杜华荣应系本案适格原告。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李白向杜华荣交付涉案房屋后,杜华荣自认目前已经出售完毕,故对于李白以一般质量问题主张权利的,不应予以支持。二审诉讼中杜华荣主张涉案工程存在主体及基础质量问题,并提供了鉴定报告一份,但由于该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李白不予认可,且该鉴定报告结论为涉案工程尚不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功能和使用功能。而杜华荣主张其为涉案工程房屋质量问题支出的维修费用主要是针对漏雨问题,并未涉及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再者,杜华荣在一审中提供的案外人出具的维修费收条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亦不足以证明其就涉案工程要求李白予以维修而李白拒绝维修以及杜华荣实际支出了上述维修费用。故杜华荣在本案中主张李白向其支付维修费用50220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22元,由杜华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小璇第9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