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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民申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马志强、蒙金梅与王林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志强,)蒙金梅,王林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12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志强,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蒙金梅,女,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系蒙金梅丈夫),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林萍(又名王林平),女,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再审申请人马志强、蒙金梅因与被申请人王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2民终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志强、蒙金梅申请再审称,(一)王林萍没有实际交付2050000元借款,原审判决认定该借款已经交付错误。双方之前发生的借款马志强已经陆续偿还大部分,原审判决认定369000元为205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不合常理。即使2050000元的借款条真实存在,但马志强陆续的借款只有1985000万元,减去已经偿还的现不应欠1772656.7元本金。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共欠本金1772656.7元,也应分段计算利息,原审认定偿还借款本金1772656.7元、利息277343.3元没有法律依据。(二)马志强所借款项并未实际用于家庭生活,蒙金梅不应该共同偿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王林萍提交意见称,双方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银行流水账及其银行打款凭证充分证明,王林萍履行了交付义务。马志强对之前所借款项的数额、利息、结算及还款凭证均没有提供,其主张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和逻辑,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符合事实。马志强与蒙金梅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马志强在出具2050000元借条之前,其与王林萍之间存在借贷往来。从2011年7月11日开始,王林萍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陆续给付马志强1985000元借款,马志强于2012年9月23日还款650000元。至2014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马志强欠王林萍借款本金1772656.7元,利息319078.2元,后马志强偿还借款利息40000元,上述共计本利2051734.9元,马志强为王林萍出具2050000元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15‰。2015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2050000元产生利息369000元,马志强重新出具2050000元借条一份。马志强虽主张2050000元借条出具后王林萍并未给付借款,但结合双方之间的银行往来及王林萍陈述的前期借款结算过程,原审认定2050000元借条系双方结算形成而非拟另行借款所出具的借条,证据充分。马志强主张369000元借条系前期借款结算形成并非2050000元产生的利息,但并未提供偿还前期借款的相关证据,且对前期借款如何结算而形成369000元未能做出合理陈述,原审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马志强主张即使2050000元借条真实存在,欠付的本金不应为1772656.7元,利息也不应统一计算的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关还款证明,也未对欠付本金的数额及利息如何分段计算做出明确合理的陈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王林萍所作的对己不利的陈述,认定2050000元借条中的本金数额为1772656.7元、利息数额为277343.3元,符合法律规定。另,蒙金梅与马志强系夫妻关系,诉争借款产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蒙金梅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蒙金梅应与马志强共同偿还诉争借款本息。综上,马志强、蒙金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志强、蒙金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晓慧代理审判员  乌 云代理审判员  王菁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月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