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章守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周小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守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周小冬,王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2204号原告:章守凤,女,1973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定远县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被告:周小冬,男,1978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王鹏,男,1975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章守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周小冬、王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守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被告周小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被告王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守凤诉称:因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要求被告赔偿我损失:1、医疗费22754.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6960元(116元/天×60天);5、误工费12945元(86.3元/天×150天);6、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7交通费2000元;8、伤残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9、鉴定费2000元,合计78851.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周小冬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车辆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我通过中间人已付章守凤9000元。被告王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周小冬和王鹏等人中午在一起吃饭,周小冬饮酒。饭后王鹏开车送周小冬等人回家,路上王鹏遇见他人下车说话,车钥匙未拿下车,周小冬即开王鹏的皖C×××××(临牌)小型轿车,当日约15时50分,周小冬饮酒后驾驶车辆皖C×××××(临牌)小型轿车沿定远县张桥镇至早庙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定远县张桥镇至早庙公路大汤村大汤组路段,撞到路边行人章守凤、章守新、魏恩婷、章守芳、魏明香、张胜翠等六人及路边停放的二轮摩托车,事故造成章守凤、章守新、魏恩婷、章守芳、魏明香、张胜翠等六人受伤,两车损坏。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鉴定检验:周小冬血液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小冬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章守凤、章守新、魏恩婷、章守芳、魏明香、张胜翠无责任。章守凤受伤后于当日至2016年3月6在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21318.48元。其出院诊断:1、外伤性头痛;2、头皮裂伤伴血肿;3、骨盆多处骨折;4、L2、3、4椎体右侧横突及L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院外康复治疗、定期复查;休息三月余。章守凤还支付门诊医疗费1436.19元。经本院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章守凤因交通事故致L2、3、4椎体右侧横突及L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现遗留腰部活动丧失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章守凤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综合评定建议其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章守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皖C×××××(临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王鹏,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章守凤从他人手获得周小冬预付款9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致6人受伤,已有5人起诉并经本院判决生效。皖C×××××(临牌)小型轿车所投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尚有4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尚有4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按责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到庭的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因王鹏知道周小冬饮酒且对自已所有的车辆没有做到妥善管理,对周小冬酒后私自开车造成他人损害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案情酌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周小冬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承保的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的规定予以赔偿。原告诉请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22754.67元。依据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标准按30元/天,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标准按30元/天,期限按鉴定意见计算;4、护理费6853.2元(114.22元/天×60天)。标准按安徽省上年度一般护工日平均工资,期限按鉴定意见;5、误工费12774元(85.16元/天×150天)。标准按安徽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期限按鉴定意见计算;6、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依据伤情、事故责任及案情酌定;7交通费1000元。依据就医时间、地点及伤残评定所需交通费酌定;8、伤残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标准按安徽省上年度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级按鉴定意见计算;9、鉴定费2000元。依据鉴定发票确认。以上合计77573.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0元,另承担鉴定费1000元,合计45000元;由被告周小冬赔偿22801.59元〔(77573.87元-45000元)×70%〕,扣除周小冬已付款9000元,尚有13801.71元;由被告王鹏赔偿9772.16元〔(77573.87元-450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章守凤各项损失45000元;二、被告周小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801.71元;三、被告王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章守凤各项损失9772.16元;四、驳回原告章守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原告章守凤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2元,由被告周小冬负担67元,由王鹏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雷附1、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附2、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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