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4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毛庭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庭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4785号原告:毛庭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588号红晋大厦1-2层。负责人:凌志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恒,该公司员工。原告毛庭丹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闻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庭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庭丹诉称,2016年8月25日下午3时许,在常州市华阳北路6号,原告发现其所有的苏D×××××号客车前挡玻璃破碎,随即向被告报案。经被告定损,维修费为8300元。后原告更换了玻璃并实际支付修理费7500元。苏D×××××号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玻璃单独破损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因理赔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我司在承保时就发现前挡玻璃有问题,提醒原告如要承保玻璃险,需要更换前挡玻璃,如未更换,出险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现原告前挡玻璃破碎痕迹与承保时验车照片上的痕迹相吻合,故我司拒绝赔偿。诉讼费用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苏D×××××号客车系原告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玻璃单独破损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2016年8月25日下午3时许,在常州市华阳北路6号,原告发现苏D×××××号客车前挡玻璃破碎,随即向被告报案。经被告定损,维修费为8300元。后原告更换了玻璃并实际支付修理费7500元。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3张照片,其中2张为出险后的是苏D×××××号客车照片,另外1张照片显示也为苏D×××××号客车车头及前挡玻璃照片,用于证明出险时前挡玻璃破碎痕迹与承保时验车照片上的痕迹相吻合。对此,原告表示显示为车头及前挡玻璃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不予认可,投保时苏D×××××号客车前挡玻璃没有问题。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定损单、维修费发票、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毛庭丹与人寿财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毛庭丹投保了单独玻璃险,实际支付维修费7500元,故人寿财险公司应向毛庭支付丹理赔款7500元。人寿财险辩称,苏D×××××号客车在承保时前挡玻璃就有问题,原告一直未更换,而出险时前挡玻璃破碎痕迹与承保时验车照片上的痕迹相吻合,不应理赔;但人寿财险公司提供的显示为车头及前挡玻璃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无法证明该照片为投保时的验车照片,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人寿财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苏D×××××号客车在承保时前挡玻璃就有问题;故人寿财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毛庭丹支付保险理赔款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闻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