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4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楚潇与范易奇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楚潇,范易奇,深圳市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桃源峰景园管理处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4041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楚潇,女,汉族,1985年12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曹文杰、梅雨,广东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范易奇,男,汉族,1979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唐慧琛,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桃源峰景园管理处,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负责人周建勇。委托代理人陈建凯,广东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曹文杰、梅雨,被告范易奇及其代理人唐慧琛,第三人代理人陈建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桃源居6区9栋1单元204房产权利人,该房产于2010年12月16日向深圳航空城(东部)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于2012年5月24日办理了房地产权登记,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号。被告为桃源居6区9栋1单元203房的权利人。203房与204房为双拼房,两房前有一公共通道,开发商安装了门,原告有门的钥匙。因原告一直不在深圳居住,2016年4月,原告将204房出售予案外人,但案外人去查看房屋时,发现204房的房门已被砌墙封死,203房、204房前的公共通道门已被更换。得知消息后,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在第三人工作人员陪同下前往房屋查看,发现公共通道的门已被更换为防盗铁门,原告无法进入,多次敲门也无人应答。事后原告到第三人处调取被告的装修申请表,第三人工作人员与被告联系,被告告诉第三人工作人员“不要理她”、“不要提供材料给她”。2016年5月24日,原告再次前往房屋查看,并报警,公安人员到现场与被告联系后,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仍无法进入房屋,公安人员告知原告采取法律途径。因房屋在二楼,原告从楼下查看时,发现原告临窗的一个房间内堆满杂物。原告认为,个人的物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原告系204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排他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一方面占有原告房屋,属无权占有;一方面自行加建防盗门,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权;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按照租金指导价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占有的桃源居6区9栋1单元204房产,并清空、搬离所有室内物品(房产价值1091902元);2、被告将桃源居6区9栋1单元204房产恢复原状;3、被告拆除于桃源居6区9栋1单元203房、204房门前公共通道内加建的铁门;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自2013年8月1日起计至被告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为99231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9月2日,原告撤回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交付桃源居6区9栋1单元203房、204房门前公共通道的防盗门钥匙,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自2013年8月1日起计至被告交付钥匙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为99231元)。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同意根据法院判决向原告交付共用铁门的钥匙。被告同时反诉称,开发商交房时两房前面有一个共用的大门,因该大门坏了,被告为了房屋的安全,花费人民币8000元更换了一个铁门。由于一直无法联系上原告,更换铁门无法与原告商量,费用也一直未找她承担。现在原告要求使用204房,应当承担铁门费用的50%,即4000元。原告无法使用204房的真正原因是,原告长期不与被告联系,从未主张过要铁门钥匙。被告从未阻止原告使用204房。被告诉请法院判令:原告承担购买防盗门的费用人民币4000元。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原告是204房的合法权利人,原告从未在204房居住,被告主张防盗门损坏,如果是开发商的原因,应该找开发商进行更换,如果是人为损坏,应当找侵权人承担责任。第三人对本诉和反诉称,本诉和反诉均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向深圳航空城(东部)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前进二路东侧的桃源峰景园9栋一单元204房,于2012年5月24日办理了房地产权登记。被告为桃源峰景园9栋一单元203房权利人。2011年10月,开发商分别向原告和被告交付204、203房产,交房时,两房前安装有一共用铁门。被告对203房装修后居住至今。原告验收204房后至今没有装修,没有入住。2016年8月8日,本院组织双方到涉案房产现场查看,双方确认,203房与204房可各自独立使用,两房前有一公共通道和一扇共用防盗门,现共用防盗门是被告购买并安装。以上事实,有装修备案表、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涉案203、204房是双拼房,两房前安装共用防盗门,合情合理,也符合使用习惯。被告收房后,将原毛坯房配置的简易铁门更换为现在的防盗门,符合常理常情,也是履行管理双方共有物的义务,被告向原告主张共用防盗门的一半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防盗门的金额,因收款收据没有显示具体房号或买方姓名,被告也未能提交发票或银行转账记录,本院对8000元不予认定,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应承担一半费用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收房后已取得开发商初装防盗铁门的钥匙,但一直没有装修、使用房产,原告自认至2016年4月将房产转让给案外人之后才得知防盗门被更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此之前或之后受到被告的阻止、妨碍而无法进入或使用204房,主张租金损失,不予支持。关于交付防盗门钥匙的本诉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易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楚潇交付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前进二路东侧桃源峰景园9栋一单元204、203房共用防盗门的钥匙;二、原告李楚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范易奇支付上述共用防盗门的费用人民币1500元;三、驳回原告李楚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范易奇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281元,由原告李楚潇负担,多交部分,本院予以退回。反诉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楚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倩虹人民陪审员 陈远霞人民陪审员 朱纯禄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晶晶书 记 员 王 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第九十八条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