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夏红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红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刑初5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红军,曾用名黄伟,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现因涉嫌犯抢劫罪、绑架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舒兰市看守所。辩护人代新,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红军犯抢劫罪、绑架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7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英、代理检察员陈立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红军及其辩护人代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夏红军伙同周立国、张兆良、赵丹等人于2000年6月至7月间,在吉林省延吉市、舒兰市和辽宁省盘锦市抢劫作案三起,抢得现金人民币126500元和一部摩托罗拉998手机(价值人民币4200元)。二、2000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夏红军指使周立国、张兆良、赵丹、宋军、王义波,以勒索钱财为目的,到被害人赵小卫住处,用刀将正在睡觉的赵某逼住欲将其带走,因赵极力反抗,周立国、赵丹、张兆良用刀将被害人赵刺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赵某之伤构成重伤。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法医鉴定等。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夏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伙同他人多次流窜实施抢劫,数额巨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指使他人使用暴力手段绑架他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劫罪、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红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没有异议,供认其参与了抢劫,但不是组织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绑架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绑架。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观点:1.公诉机关指控夏红军犯绑架罪证据不足;2.夏红军在列车上主动向公安人员说明情况并到案,在庭审中能够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夏红军不是抢劫案的主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红军伙同他人于2000年6月至7月间,在吉林省延吉市、舒兰市和辽宁省盘锦市抢劫作案三起,抢得现金人民币126500元(以下币种同)和一部摩托罗拉998手机(价值4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0年6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夏红军伙同周立国、张兆良、宋军、韩雪莲(均另案处理)、王义波(在逃)经预谋后在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工商银行附近欲行抢劫,由韩雪莲先进入银行寻找抢劫目标,韩雪莲在银行内看见被害人奇某、廉某取款后,跟随二人出来将此情况告知夏红军。夏红军指使周立国、张兆良、宋军尾随奇某、廉某至延吉市河南街风光居胡同时,由周立国、张兆良将二被害人打倒,张兆良将奇某装有30000元的黑色夹包抢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特大要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被害人报案后,延吉市公安局已经于2000年6月29日立案。2.指认笔录,证实宋军指认延吉抢劫案作案现场。3.同案人周立国供述,供认2000年6月一天晚上,其和宋军、黄伟(夏红军)、王义波、张兆良、韩雪莲坐火车到了延吉市。第二天早上8时许,其和黄伟等人从旅店出来寻找作案目标,在一个大道边看见了一个银行。当时韩雪莲进了银行里,不大一会,韩雪莲跟着一对五十多岁的老两口出来。韩雪莲出来后对黄伟说了什么,后黄伟对其说:”钱在老头包里哪,一会儿,我一摆手你们就干”。几人跟着老两口到了一个人少的大街上,黄伟对其说:”上”。其和张兆良、宋军冲上去,张兆良一拳把老头打倒了,其也把老太太打倒。老头怀里的包扔在地上,张兆良捡起包就跑了,其和宋军也跟着跑。后三个人打出租车到一个大河边。当时把那个包打开看了,里面有三万元人民币。后其给黄伟打电话,黄伟打车到大河边接的三人。后坐车到敦化。在敦化黄伟给每人分了两千元钱,剩下的钱由黄伟拿着。4.同案人张兆良供述,供认黄伟在其团伙抢劫案件中起带头作用。在延吉抢劫这起,其冲到跟前时,宋军拿着包就跑了,其也跟着宋军和周立国跑,其他过程同周立国供述。5.同案人宋军供述,其供述作案过程同周立国供述。6.同案人韩雪莲供述,供认2000年黄伟让其帮他们抢劫,其负责在银行里跟踪取钱的人,然后告诉黄伟,黄伟再让周立国等人去抢。每次抢完钱后,都是黄伟给大伙分钱。其供述跟踪被害人的过程同周立国供述。7.被害人奇某陈述,证实:2000年6月29日10时许,其和妻子廉顺姬在延吉市河南街一胡同被三个人抢走了刚从储蓄所取出的30000元。8.被害人廉某陈述,内容与奇丰日陈述一致。9.被告人夏红军供述,供认其曾用名黄伟,是1998年在沈阳通过一个叫”三哥”的人办理的假身份证。在庭审中供述其参与了此起抢劫,当时跟周立国在一起,周立国负责指挥,过程记不清了。(二)2000年7月6日,被告人夏红军伙同周立国、张兆良、宋军、韩雪莲预谋在舒兰市抢劫。当日10时许,韩雪莲进入到舒兰市工商银行寻找抢劫目标,当被害人冯某1、冯某2取款离开银行后,韩雪莲将被害人取款情况告诉了夏红军,夏红军指使周立国、张兆良、宋军伺机抢劫。当被害人冯吗、冯某行至舒兰市政府招待所东门南侧十字路口时,周立国、张兆良分别将冯某1、冯某2打倒,宋军将冯士梅黑色皮包抢走,包内有84300元。经鉴定,冯某1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发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2.舒兰市公安局舒(2000)公法医字第70号法医鉴定书,鉴定结论:被害人冯某1所受损伤为轻微伤。3.同案人周立国供述,供认2000年7月一天,其和宋军、张兆良、黄伟、韩雪莲到舒兰市。次日早8时许,开始寻找作案目标,在舒兰市政府旁有一家银行,当时韩雪莲进了银行里,不一会,韩雪莲跟着两个三十左右的女子出来,那个较胖女子肩上挎着一个红色挎包。韩雪莲出来对黄伟说了几句话,黄伟对张兆良讲了些什么,张兆良过来对其说:”看见没,钱在那个胖子包里”,其和张兆良、宋军、黄伟就跟上那两名女子。没多远,黄伟说:”上”,其和张兆良、宋军冲上去,张兆良一拳把那个较胖女子打倒。其一拳打在较瘦女子脸上。宋军上来捡起较胖女子掉在地上的包就跑了。其和张兆良也跟着跑了一段,韩雪莲打辆出租车接的三人。上车后,宋军把包给了韩雪莲。后在一僻静处下了车,给黄伟打电话。黄伟来了,韩雪莲把包给了黄伟。后来回到吉林在大东门东盛小吃部和黄伟碰的头,黄伟给每人分了2000元。后其回舒兰市打听,才知道这次抢了八万元。4.同案人张兆良、宋军供述,其供述内容同周立国供述。5.同案人韩雪莲供述,供认其寻找作案目标的过程同周立国供述一致。6.证人赵丹证言,证实其于2001年听周立国说黄伟参与了舒兰抢劫案件,金额为八万元。7.证人张军广证言,证实:2000年7月6日10时许,其驾驶出租车行至舒兰市工商银行附近,一女子上车让其慢点开,当车开到三道街和四道街中间时,两名男子上车坐到车的后排座位上,该女子又让其快点开车,当车行至站前二道街路口时,这三个人就急匆匆的下车了。8.证人郭景春证言,证实:2000年7月6日10时许,其在舒兰市四道街道口看见一个小伙把一个四十多岁女子摁倒,把那女子身上的皮包抢走,顺着道往东跑,上了一辆红色奥拓车,紧跟着又有一个小伙上车,他们就走了。9.证人李泽洙证言,证实2000年7月6日,其在舒兰市四道街工商银行往东路口看见两名男子按住一名女子,其中一男子骑着女子,从女子手里抢走一个黑色大塑料袋,然后两名男子就往东跑了。10.被害人冯某1、冯某2陈述,证实:2000年7月6日10时许,在舒兰市政府招待所东门南侧十字路口,被三个人拳打脚踢后,抢走了刚从工商行取出的84300元。11.被告人夏红军供述,其在庭审中供认参与舒兰这起抢劫了,当时是周立国提的这个事,其在场,然后周立国去的现场,其后来参与分钱了。(三)被告人夏红军与周立国、张兆良、宋军、韩雪莲、赵丹(已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韩雪莲领着周立国等人到辽宁省盘锦市抢劫。2000年7月18日10时许,韩雪莲先到盘锦建设银行寻找作案目标,被害人佟某取款离开银行后,韩雪莲随后跟出银行并将佟某已取钱告诉周立国。当佟某行至盘锦市兴隆台区南海渔村对面活羊倌饭店附近时,周立国、张兆良、宋军、赵丹从后面追上,将佟某打倒,宋军抢下佟某的包交给周立国。周立国等人跑到锦州市找到夏红军,把抢得的12200元和一部摩托罗拉998手机(价值200元)交给夏红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薄,证实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2.吉林省蛟河市价格认定中心蛟市价认字[2005]0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摩托罗拉998手机价格为4200元。3.同案人周立国供述,供认2000年7月,黄伟让韩雪莲领着其和宋军、张兆良去盘锦抢劫,宋军又找来赵丹一起参与抢劫,到盘锦的当晚在一旅店住下。次日早开始寻找作案目标。在火车站附近的一个银行,韩雪莲进了银行,几分钟后韩雪莲跟着一个三十多岁的女子出来,韩雪莲对其说那个女子包里有钱,其和宋军、张兆良、赵丹跟上去,当那女子走到一个楼群里时,四个人冲上去,张兆良一拳把那女子打倒,其拿起包自己打个车先跑了,其他四人一起打车跑了。后来去了锦州,黄伟是后到锦州的,其把抢来的一万多元钱给了黄伟,黄伟给张兆良二千元,其他人没有分钱。4.同案人张兆良、宋军供述,供述内容同周立国供述。5.同案人韩雪莲供述,供认2000年7月份一天,其跟黄伟说想回辽宁老家,黄伟让其领着他们一起去辽宁,顺便抢点钱。其他过程同周立国供述。6.同案人赵丹供述,供述内容同周立国供述,并供述当时包里还有一部深灰色折叠的绿屏998型手机。7.被害人佟某陈述,证实:2000年7月18日10时许,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南海渔村对面活羊馆饭店附近,其被抢走一个黄色手提包,包内有从银行取出的11000元,还有其工资1200多元,以及一部灰黑色摩托罗拉998手机。8.被告人夏红军供述,其在庭审中供述其到锦州后,他们过来给其分了1000元钱。综上,被害人奇某、廉某、冯某1、冯某2、佟某陈述被抢劫的时间、地点、手段等过程与同案人周立国等人供述吻合,且周立国等人均供述是黄伟即夏红军参与抢劫,能够认定夏红军参与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绑架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夏红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相关辩解和辩护观点成立。被告人夏红军多次实施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夏红军能够主动向公安人员投案,在庭审中承认参与抢劫犯罪,可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观点成立。对于被告人夏红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夏红军不是抢劫案的主犯的辩解和辩护观点,经查,同案人周立国、张兆良等均证实在实施抢劫时是黄伟即夏红军指挥的,夏红军在案件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解和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夏红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红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29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玉坤审 判 员 陈 刚代理审判员 张鸿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