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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3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孙家秋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家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3722号罪犯孙家秋,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9日作出(2002)二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家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1日作出(2002)高刑终字第0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2日作出(2004)津高刑一执字第017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以(2008)一中刑执字第126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617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347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刑期自2004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家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家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全监表扬三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孙家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家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4年11月22日至2019年6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