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3民初7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陈金生、张建华与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生,张建华,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7903号原告:陈金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戈,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戈,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99号1幢6楼A区。原告陈金生、张建华与被告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原告陈金生、张建华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金生、张建华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陈金生、张建华负担。审判员  卑英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