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民初2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和庄信用社与殷晓川、殷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和庄信用社,殷晓川,殷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2779号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和庄信用社负责人:张武成,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马贤,该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旭东,该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殷晓川,男,汉族,1978年2月20日生,住涿州市。被告:殷浩,男,汉族,1971年3月10日生,住涿州市。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和庄信用社(以下简称义和庄信用社)与被告殷晓川、殷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东、马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和庄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殷晓川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6月26日按月利率9‰计算,自2014年6月27日以后的利息在月利率9‰的基础上浮30%计算至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殷浩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7日,第一被告殷晓川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定涿州联社农信借字【2013】22812013418005号),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月利率9‰。利随本清,到期还本。逾期未归还的,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并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同时,第二被告殷浩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保定涿州联社农信保字【2013】22812013121154号)。借款期满后,第一被告严重违约,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困难为由进行推拖,为了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殷晓川、殷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原告义和庄信用社与第一被告殷晓川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保定涿州联社)农信借字【2013】第22812013418005号。根据合同约定,第一被告殷晓川向义和庄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月利率为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甲方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乙方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第二被告殷浩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保定涿州联社)农信保字【2013】第22812013121154号。该合同约定:为确保殷晓川(以下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保定涿州联社农信借字2013第2281201341800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担保承诺书,被告殷晓川的信通卡复印件,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义和庄信用社与被告殷晓川、殷浩之间形成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殷晓川欠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和义务。殷晓川在合同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殷浩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殷晓川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晓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和庄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6月26日按月利率9‰计算,自2014年6月27日以后的利息在月利率9‰的基础上浮30%计算至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殷浩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殷晓川、殷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怀南人民陪审员 付亚梅人民陪审员 王天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