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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3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与罗全德、唐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罗全德,唐丽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罗全德,唐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13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XXXXX,住所地:信宜市新尚路。负责人杨生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平,男,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苏胜兴,男,该行职工。被告罗全德,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唐丽华,女,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余强,,汉族,住信宜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诉被告罗全德、唐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平、被告唐丽华的委托代理人余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全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诉称,被告罗全德与我行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901201500078158),办理购车分期贷款业务。我行于2015年5月21日通过被告罗全德名下的信用卡(62×××55)账户发放购车分期贷款180000元给被告罗全德,分60期偿还(一个月为一期),每期还款本金3000元,手续费480元,还款日为每月5日。截至2016年6月10日止,被告罗全德结欠金额合计154749.58元(其中本金153435.47元,手续费690.37元,滞纳金376.39元,逾期利息247.35元)。从2015年9月5日起,被告罗全德不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采取电话、信函、上门等多种方式催收,被告罗全德仍拒不还款,故依法起诉。被告罗全德与被告唐丽华是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共同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请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罗全德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901201500078158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罗全德、唐丽华共同偿还购车分期贷款本金153435.47元、分期手续费690.37元、滞纳金376.39元、利息247.35元(该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及利息计至2016年6月10日,此后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三、被告罗全德、唐丽华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4、罗全德、唐丽华的《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和罗全德的《身份证》、《工作收入证明》复印件各1份;5、《贷款欠本息清单》1份。被告罗全德既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唐丽华辩称,一、被告唐丽华不清楚本案涉案贷款的情况。二、被告唐丽华与被告罗全德已于2015年8月4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两被告双方没有共同的债权分割,债务分担,也没有共同的财产,即使本案的借款情况属实,也是被告罗全德的个人债务。三、本案原告诉请的债权是被告罗全德用于购买车辆所产生的债务,被告唐丽华没有见过该车辆,被告唐丽华到信宜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该车辆的登记信息,该车辆是不存在的。由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购买车辆,而该车辆是不存在的,所以被告唐丽华认为该借款合同是虚假合同,被告唐丽华没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唐丽华的诉讼请求。被告唐丽华对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有: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号牌号码为******的机动车查验信息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罗全德作为借款人、持卡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44901201500078158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购车分期贷款业务。该合同约定:罗全德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借款180000元;分期资金用途为购车分期;分期商户为茂名市东方名车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期资金所购买的商品为购车分期的,持卡人所购汽车的品牌为丰田锐志,型号为TV72X4VXQ,发动机号为CX69X,车架号为LFMBEC4DXF0XXXX,颜色为灰;上述商品的价格为人民币259800元,若办理购车分期的,该价格为净车价;分期资金金额为上述商品款项的69.28%,人民币180000元;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6%,分期手续费计算公式为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手续费费率,分期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28800元,分期手续费偿还方式为分期偿还;分期期数为60期,每一个月为一期,每期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手续费480元,还款日为每月5日;本合同项下持卡人使用贷记卡卡号为62×××55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等内容。2015年5月21日,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罗全德发放借款分期资金180000元。借款后,被告罗全德不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计至2016年6月10日,被告罗全德尚欠购车分期借款本金153435.47元及欠付分期手续费690.37元、滞纳金376.39元、利息247.35元。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罗全德到茂名市东方名车荟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丰田牌轿车,并在当日为该辆轿车注册登记入户上牌,该辆轿车的机动车所有人为罗全德、车辆品牌为丰田牌、车辆类型为小型轿车、号牌号码为*****、车辆识别代号为LFMBEC4DXFXXXXX、车辆型号为TV72X4VXQ。被告罗全德购买车辆后,于2015年5月21日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办理上述购车分期贷款业务。再查明,被告罗全德与被告唐丽华于2008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8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唐丽华作为甲方与被告罗全德作为乙方于2015年8月4日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甲乙双方于2008年3月30日在信宜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5月10日婚生女儿罗子淋。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破裂,决定协议离婚,现双方协议以下:一、甲方唐丽华与乙方罗全德自愿离婚。二、女儿罗子淋由乙方罗全德抚养,甲方不用任何抚养费。三、夫妻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四、夫妻无共同财产。五、本离婚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后生效。”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与被告罗全德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901201500078158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被告罗全德向原告借款后,由于其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依法及依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罗全德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计至2016年6月10日止,被告罗全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3435.47元、分期手续费690.37元、滞纳金376.39元及利息247.35元,有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贷款欠本息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罗全德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息给原告,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和支付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及利息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罗全德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和支付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及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罗全德、唐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罗全德、唐丽华在借款后已离婚,并且他们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但是,被告罗全德与被告唐丽华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唐丽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与债务人即被告罗全德约定本案借款为罗全德的个人债务,或者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本案的借款应当按被告罗全德与被告唐丽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唐丽华提出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唐丽华对被告罗全德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罗全德不到庭,但案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与被告罗全德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901201500078158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二、限被告罗全德、唐丽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53435.47元及支付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利息(计至2016年6月10日止的分期手续费为690.37元、滞纳金为376.39元、利息为247.35元,此后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续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全德、唐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方强审 判 员  万彩凤人民陪审员  林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雪莲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