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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绪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绪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刑初39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绪强,男,汉族,1972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住萧县。2013年1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投案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3日投案后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30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马磊,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6)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绪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绪强及其辩护人马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绪强之父王某甲、叔王某乙等几兄妹因其母齐某的赡养问题在萧县人民法院王寨法庭等待法庭调解。期间,被告人王绪强之妻潘某与王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王绪强对王某乙进行推打致王某乙倒地受伤。经萧县公安司机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右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绪强于2016年6月3日到萧县公安局王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绪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绪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王绪强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系初犯、偶犯;被害人王某乙有明显过错,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绪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绪强之父王某甲、叔王某乙等几兄妹因其母齐某的赡养问题在萧县人民法院王寨法庭等待法庭调解。期间,被告人王绪强之妻潘某与王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王绪强对王某乙进行推打致王某乙倒地受伤。经萧县公安司机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右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绪强分别于2013年1月9日和2016年6月3日到萧县公安局王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6月29日,经人调解,被告人王绪强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王绪强一次性支付王某乙医疗费及各项损失计77000元,取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绪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和解协议书,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卢某、孙某、彭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绪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绪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绪强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系初犯、偶犯,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王某乙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绪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不予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绪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敏峰二0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银凤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予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