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4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李学章与曹元同、黄希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章,曹元同,黄希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4009号原告:李学章,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伟,邳州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元同,农民。被告:黄希理(礼),农民。原告李学章与被告曹元同、黄希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伟、被告黄希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元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1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7日,被告曹元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2.5%并书写了借条,被告黄希理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元同未答辩。被告黄希理辩称,已经还过原告2万元,借款时预扣了利息及代办费,实际给付16800元,答辩人不知道续借的事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人胡某的证人证言,与被告黄希理自认2013年一起向被告曹元同主张过权利陈述一致,本院认可,对于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2月7日,被告曹元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李学章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曹元同向原告李学章借款20000元,月利息2.5%,借款期限三个月,定于2011年5月7日前归还并约定违约金。被告黄希理提供担保至还款之日止。担保的期限为贰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元同分别于2011年5月7日,2011年7月7日在原借条中续期各二个月。后被告曹元同及被告黄希理均未依约还款,原告李学章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月息2%并自认预扣利息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学章与被告曹元同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除利息约定过高外,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为准。原告自认预扣利息1500元,本院支持借款本金18500元。关于利息,因双方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2.5%,超过法律规定,但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关于被告黄希理称已经偿还原告20000元且借款时扣除利息及手续费3200元,被告黄希理没有提供证据,关于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担保人承担是否担保责任的问题,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不明确,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担保期间为二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胡某的证人证言,证人胡某到庭作证,证实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黄希理主张过保证责任,且证人证人证言与被告黄希理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希理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元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抗辩及举证、质证等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元同偿还原告李学章借款本金18500元及利息(以18500为本金,从2011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希理在上述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希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曹元同追偿。三、驳回原告李学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曹元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冯 宪 勇代理审判员 闫 良 芳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