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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3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合与商水县魏集镇人民政府、刘希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合,商水县魏集镇人民政府,刘希望,谭红生,赵俊影,彭家峰,位玉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1872号原告张合,男,汉族,1953年7月16日生,住商水县。被告商水县魏集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卫春忙组织机构代码证:00590940-2。委托代理人勾深清,男,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希望,男,汉族,1965年11月12日生,住商水县。原魏集镇人民政府镇长。被告谭红生,男,汉族,1976年1月9日生,住商水县。原魏集镇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被告赵俊影,男,汉族,1972年8月14日生,住商水县。原魏集镇人民政府财政所所长。被告彭家峰,男,汉族,1968年6月04日生,住商水县。原魏集镇人民政府镇长司机。被告位玉振,男,汉族,1981年9月06日生,住商水县。原魏集镇书记司机。委托代理人魏刚,男,汉族,1955年8月16日生,住商水县。特别授权。原告张合诉被告商水县魏集镇人民政府、刘希望、谭红生、赵俊营、彭家峰、位玉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5)商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撤销本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重审。原告张合,被告商水县魏集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勾深清,被告刘希望、谭红生、赵俊营、彭家峰、位玉振委托代理人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合诉称,原告开设烟酒副食门市部,被告自2009年以来至今在原告门市部购买合计7万多元的烟酒副食,当时被告没有付钱,均出具有字据,该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货款735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商水县魏集镇人民政府辩称,1、涉案的欠条,未依财经支付,镇政府主要领导和财务签字认证,无法认定系职务行为;2、镇政府于2013年8月13日已支付给原告63200元,及原审中法院已申请向县审计局调取的审计报告所涉64000元已基本结清;3、镇政府向县审计局调取的确山县审计局审定均认定截止至2013年8月底,镇政府所欠820889元所有外欠账目,已没有原告的该笔债务,820889元及镇政府在原告处的公务消费均已结清。被告刘希望辩称:我们几个原来都在魏集镇镇政府工作过,那东西都是为公家办事,应该镇政府还。被告彭家峰辩称:我没有意见,我都是给公家干的活,应该镇政府还。被告赵俊影辩称:我是工作人员,不是个人行为,都是给公家干活,应该镇政府还。被告谭红生辩称:同原来的答辩意见。被告位玉振辩称:我是书记的司机,拿的东西都是领导安排的,都是为单位办事,审计局审计过,原告也没有找我要过钱,应该由魏集镇镇政府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同原审的证据。被告商水县魏集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审计取证单一份,证明商水县审计局2011年11月审计镇政府欠原告64500元,2013年8月13日支付给原告63200元,因此2013年8月底经确山县审计局审定,镇政府所有外欠账目已没有原告的该笔债务。被告位玉振、彭家峰提供证据:魏集镇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魏玉振于2001年10月、彭家峰于1993年在魏集镇政府工作至今。被告刘希望、谭红生、赵俊影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均当庭表示自己当时确是商水县魏集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这是大家均知的事实。被告商水县魏集镇人民政府质证意见:除原审质证意见外,认为镇政府于2013年8月13日已支付给原告63200元,及原审中法院已申请向县审计局调取的审计报告所涉64000元已基本结清;另外,镇政府向县审计局调取的确山县审计局审定均认定截止至2013年8月底,镇政府所欠820889元所有外欠账目,已没有原告的该笔债务,820889元及镇政府在原告处的公务消费均已结清。被告刘希望、谭红生、赵俊影、彭家峰、位玉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并认可经刘希望手欠4290元、经赵俊影手欠44318元、经彭家峰手欠3090元、经谭红生手欠1015元、经位玉振手欠18073元。原告张合及被告刘希望、谭红生、赵俊影、彭家峰、位玉振对被告商水县魏集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一是几被告认为自己当时确是商水县魏集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拿的东西都是领导安排的,都是为单位办事,审计局审计过,应该由魏集镇政府偿还。二是2013年8月13号镇政府结的63200元是当时时任书记(毕彦宗)在位时所欠的款,并不是2011年审计的钱。在中院开庭时就已经说清楚了。再者,该审计的63200元与商水县审计举审计的64500元没有关系。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位玉振、彭家峰提供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作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及几被告对位玉振、彭家峰提供魏集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希望、谭红生、赵俊影、彭家峰、位玉振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当时确是商水县魏集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拿的东西都是领导安排的,都是为单位办事,审计局审计过,应该由魏集镇政府偿还。对此,本院认为,从该案原审卷宗第39页的“赵继洲、刘希望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取证单”,显示审计的是截至2011年3月底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被审计任职人有刘希望;原审卷宗第41页的“魏集镇总预算、政府、计生、五保户账务交接表”,显示交账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交账人为赵俊影。同时,庭审中刘希望作为原魏集镇镇长也当庭认可赵俊影交账时任魏集镇财政所长、谭红生曾任原魏集镇政府办公室秘书,后调任张明乡任武装部长。被告位玉振、彭家峰又有魏集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上述可以印证被告刘希望、谭红生、赵俊影、彭家峰、位玉振确系原魏集镇政府工作人员。另外,该案原审卷宗第40页,即经商水县审计局审计的“赵继洲、刘希望任职期间账外债务明细表”,明确显示欠张合烟酒店招待费64500元。原告也陈述在商水县审计局审计时,魏集镇政府计欠其64500元,数字也正好吻合。证明涉案欠条中的64500元,确实已经商水县审计局审计为魏集镇政府账外债务。对于被告商水县魏集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异议,本院认为,确山县审计局审计的是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底会计期间账目,审计的项目名称是对毕彦宗任魏集镇政府党委书记职务期间经济责任的审计。而商水县审计局审计的魏集镇政府欠原告张合64500元的烟酒款,均为2009年至2011年3月之间,另外,魏集镇政府2013年8月13日已还63200元,这从另一方面说明魏集镇政府认可欠钱的事实。但该63200元是还的2011年商水县审计局所审计的欠张合64500元的烟酒款钱,还是还的2011年3月商水县审计局审后又欠的钱,庭审中连魏集镇政府自己都明确表示不能确定。故对被告魏集镇政府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和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合开设烟酒副食门市部,被告魏集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自2009年至2012年6月,在该门市部欠购货款分别为:赵俊影在原告处欠购货款44318元,刘希望在原告处欠购货款4290元,彭家峰在原告处欠购货款3090元,谭红生在原告处欠购货款1015元,位玉振在原告处欠购货款18073元,当时被告没有付钱,但均出具有字据,上述被告欠原告张合招待费(烟酒款)共计70786元,商水县审计局审计魏集镇人民政府欠原告张合招待费64500元。同时查明:上述被告欠原告张合招待费共计70786元,而商水县审计局审计的魏集镇人民政府截至2011年3月底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欠原告张合招待费64500元。差额6286元,原因为被告赵俊影实际打条欠款44318元,但截至2011年3月底审计时,赵俊影打条欠款37758元,2012年所打条欠款6286元没有审计上。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招待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78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通过审理查明,被告刘希望等5人原告张合通过商水县审计局对魏集镇人民政府书记、镇长的任职期间账目审计,有上、下任交接书记签字,可以认定魏集镇人民政府认可欠原告张合64500元的事实。被告商水县魏集镇人民政府应承担此64500元的还款责任。关于赵俊影2012年之后所打条欠款6286元由于没有经过审计,又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应由魏集镇人民政府承担,所以该6286元还款责任应由赵俊影个人承担。对于原告张合的其它诉求,由于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6)被告商水县魏集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合购货款64500元。(2016)被告赵俊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合购货款6286元。(2016)被告刘希望、彭家峰、谭红生、位玉振对此案不承担责任。(2016)驳回原告张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商水县魏集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海山审判员  訾连国审判员  王俊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凯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