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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夏双才与包健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双才,包健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1701号原告:夏双才,男,1955年11月11日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吴银玉,池州市贵池区秋浦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健美,男,1979年2月28日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夏双才与被告包健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双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银玉、被告包健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双才诉称:近几年被告从事餐饮行业,原告向其提供水产品食材,2016年4月27经双方结算被告累欠原告货款5万元。后经催讨未来,原告具状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包健美辩称:欠原告货款5万元属实,现在经济紧张,只能每月支付2000元。经审理查明:近几年包健美从事餐饮行业,夏双才为其提供水产品食材,2016年4月27经双方结算包健美累欠夏双才货款5万元,并向其出具欠条一份。为此原告具状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健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双才支付尚欠货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包健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树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